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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军华与项兆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华,项兆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00650号原告石军华。委托代理人陈翠保。系上述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项兆军。委托代理人刘青红。系上述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军华诉被告项兆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由审判员吴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保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项兆军聘请原告为其打工,同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46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项兆军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4600元。被告辨称,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4600元属实,但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给我,我暂时无钱给付原告,该款只能分期分批偿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项兆军聘请原告石军华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为其工作,同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6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没有偿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资款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项兆军欠原告石军华工资款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中,被告亦承认欠款属实,被告应予偿付。现被告辨称,目前经济困难,无钱支付上述欠款,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兆军欠原告石军华工资款4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兆军负担。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