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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行非诉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阳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与陈菊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阳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行非诉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阳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桔子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林兜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宜胜、利晓玥,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菊,女,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阳东县东城始兴居委会永安路152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6810280044。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阳城行罚决书(2014)8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825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阳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阳城行罚决书(2014)8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陈剑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礼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