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玲诉被告XX、康雪莉、张宝宝、张春梅、刘永宏、张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玲,XX,康雪莉,张宝宝,张春梅,刘永宏,张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张凤玲,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40岁许,汉族。被告康雪莉,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宝宝,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梅(张水平),女,40岁许,汉族。被告刘永宏,男,40岁许,汉族,无业。被告张文科,男,38岁许,汉族。原告张凤玲诉被告XX、康雪莉、张宝宝、张春梅、刘永宏、张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康雪莉由被告张文科介绍认识。2011年7月22日,被告XX、康雪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4年1月12日,原告不断向被告XX、康雪莉索要借款,被告XX、康雪莉一直未偿还。原告和被告XX、康雪莉于当日协商决定,将原有本息核算为57800元。由于被告XX、康雪莉即刻无法全部偿还,故当日偿还800元,剩余57000元以月利率1.5%再次借给被告XX、康雪莉,由被告张宝宝、刘永宏、张水平(张春梅)、张文科共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托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止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今贷到张凤玲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利息壹分伍贷款人:XX、康雪莉担保人:张宝宝、刘永宏、张水平、张文科公历2014年元月十二日贷款期限十个月”,用以证明被告XX、康雪莉于2014年1月12日借原告现金57000元,由被告张宝宝、刘永宏、张水平(张春梅)、张文科担保,月利率1.5%,借款期限10个月,该笔借款应当由6被告返还。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件,该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为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月利率1.5%,该借款由被告张宝宝、刘永宏、张水平(张春梅)、张文科担保,已付利息800元。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XX、康雪莉由被告张文科介绍认识。2011年7月22日,被告XX、康雪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事后,原告多次告XX、康雪莉索要借款,被告XX、康雪莉一直未返还。2014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XX、康雪莉经结算,被告XX、康雪莉经结算欠原告本息57800元,并当日付利息800。由于被告XX、康雪莉无力返还剩余本息,故又向原告出具1张57000元的借款,月利率1.5%,由被告张宝宝、刘永宏、张水平(张春梅)、张文科共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托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XX、康雪莉、张宝宝、张春梅、刘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诉称的本金57000元属法律禁止的复利计算而得,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应依法认定为原告张凤玲与被告XX、康雪莉的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7月22日,月利率1.5%,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XX、康雪莉付利息800元,由被告张宝宝、刘永宏、张春梅、张文科担保。原告与被告XX、康雪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理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本息;在本案中,被告张宝宝、刘永宏、张春梅、张文科作为借款人XX、康雪莉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康雪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凤玲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800元);二、被告张宝宝、张春梅(张水平)、刘永宏、张文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XX、康雪莉、张宝宝、张春梅(张水平)、刘永宏、张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冯延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