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高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高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林、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连雨萱、2014年4月3日生育儿子连鸿涛。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母亲经常无理取闹,本来是我们夫妻之间的一些小矛盾,其母会借题发挥到原告娘家大闹。在夫妻生活方面,偶尔一次也是敷衍、应付,毫无温情可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连雨萱由原告抚养,儿子连鸿涛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某辩称,本人坚决反对离婚。一子一女的抚养权都不放弃。本人与高艳结婚至今感情一直稳定、健康,没有发生过争吵,更不用说动手打闹,夫妻生活也很正常。高艳与我母亲相处还算融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8月18日生育女儿连雨萱、2014年4月3日生育儿子连鸿涛。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苏红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