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向勇、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向勇,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27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勇,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刘艺,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左雪芹,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左雪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向勇、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勇、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向勇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0)字第000010788号《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勇提供1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共36个月,约定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被告向勇以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同时,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向勇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向勇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向勇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向勇归还借款本金85153.67元,支付利息24401.97元,相关手续费17400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20%计算);2、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勇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勇未答辩。被告刘艺未答辩。被告左雪芹未答辩。被告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向勇、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0)字第000010788号《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向勇提供资金10万元;资金服务期限共计36个月,即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原告实际向被告向勇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还款方式为被告向勇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36期还款,每月应还本息总额为3777.78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600元;服务资金审批费按服务资金金额的2.5%计收;被告向勇违约情形为: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向勇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原告无法通过被告向勇预留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向勇超过两日,或被告向勇变更通讯方式但未于变更之日起两日内通知原告;出现被告向勇违约或视为被告向勇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服务资金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向勇、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服务资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向勇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如被告向勇逾期不归还服务资金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无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被告向勇以位于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大洋路9座自有设备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向勇提供资金10万元,并于2010年8月12日将该10万元发放到了被告向勇银行账户。被告向勇仅归还了本金14846.33元,利息11598.13元。被告向勇尚欠借款本金85153.67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8月12日为24401.97元。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也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向勇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按每月还款总额3777.78元计算,其年利率为21.20%。被告向勇以位于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大洋路9座自有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记载设备型号、数量及价值。再查明,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关于批准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函载明:批准你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8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川府金函(2010)76号关于同意富登信实商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同意“富登信实商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手续费17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川府金发(2011)76号文件;川府金函(2010)76号;被告向勇、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资金服务合同;还款计划;提款申请书;流水清单;银行放款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勇、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额资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向勇发放了小额服务资金10万元,而被告向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不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但经成都市金融办批准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1.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中按年利率21.20%计算利息、逾期违约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而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8月12日,故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保证期限未届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勇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借款本金85153.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为24401.97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20%计算)。二、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勇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勇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向勇、刘艺、左雪芹、成都市莉迪雅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