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11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增,男,25岁(1989年9月5日出生)。2008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2日被假释,2013年12月5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韩增采取钻窗的手段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号林×的暂住地进行盗窃,后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韩增对此亦无异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韩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韩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盗窃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韩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韩增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入户盗窃有误,故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增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韩增提出原判认定其入户盗窃有误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与确认的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韩增入户盗窃的事实,韩增的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入户”的规定。韩增的上述辩解,无证据支持,已被原判确认的证据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韩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韩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盗窃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韩增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韩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