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前勇、张伟与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勇,张伟,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钟商初字第00370号原告李前勇。委托代理人宗根法,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三里昄镇沿河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三里昄镇沿河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前勇、张伟诉被告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人民陪审员朱婷萍、邹惠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由原告租赁承包被告车间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自原告投产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金计180万元,被告以原材料款的名义,用《内部往来结算单》等形式出具收款凭证。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承包金垫付费用为由诉至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田法院),要求给付其承包金垫付费用共计1440707.43元。2012年5月9日,罗田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6月25日期间承包金58.35万元(已支付部分凭条据抵扣)。2013年7月,被告向罗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将支付承包金垫付费用的相关条据提交该院,但被告否认其出具的原料款等条据所列款项包括承包金在内(2011年1月至6月)。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否认以材料款形式收取原告承包金,则其所收取的材料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材料款600000元。经查,2010年1月16日,李前勇、张伟与药业公司、生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方式:属于承包合作方式,对外以‘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对内双方属于承包经营性质,即药业公司、生化公司将其自有的部分设备、厂房等承包给李前勇、张伟生产、经营,并向李前勇、张伟提供公用的公共设施及办公地点;二、承包期限:合作期限为2年,即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以实际试生产完成日期计算合作起始时间)。三、承包金及支付方式:1、承包金为120万元/年,每月初结算。设备整改及试产期间免收相应承包金。2、应药业公司、生化公司要求,承包金支付方式为:李前勇、张伟支付的承包金按设备厂房的折旧费方式计提入成本。……”。2011年12月1日,药业公司、生化公司认为李前勇、张伟结欠承包金,向罗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1)罗民二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前勇、张伟向药业公司、生化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承包金58.35万元(已支付部分凭条据扣抵)。判决后,药业公司、生化公司向罗田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李前勇向罗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药业公司、生化公司以材料款(即本案所涉材料款)名义收取承包金,应当在执行中对账处理。2015年1月29日罗田法院作出(2015)鄂罗田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1)罗民二初字第096号合同纠纷一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理由如下:1、原告在罗田法院受理的(2011)罗民二初字第096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中认为本案中的材料款实际系承包金,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亦再次申明了这一点;2、原告在罗田法院做出判决,被告申请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所涉材料款系承包金应当进行对账处理;3、本案审理过程中罗田法院做出(2015)鄂罗田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11)罗民二初字第096号合同纠纷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鉴于(2011)罗民二初字第096号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再审程序,原告应当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对其认为实际系承包金的材料款做出抗辩,由罗田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本案中不宜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前勇、张伟对被告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兆谦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