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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龙虚国、袁继琴、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龙虚国,袁继琴,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00号原告: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殷东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登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龙虚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继琴,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龙虚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宜广公司)诉被告龙虚国、袁继琴、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宇建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宜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登和、被告龙虚国的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继琴、征宇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宜广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龙虚国、袁继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龙虚国、袁继琴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4年3月11日,被告征宇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龙虚国、袁继琴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龙虚国、袁继琴发放了250万元贷款。迄今,被告龙虚国、袁继琴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及2014年4月1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虚国、袁继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82969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顺延计息);判令被告征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虚国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庭调整。袁继琴、征宇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广德宜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宜贷字第0040号《借款合同》,证明广德宜广公司与龙虚国、袁继琴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征宇建筑公司为龙虚国、袁继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证明广德宜广公司向龙虚国、袁继琴发放了贷款250万元。4、《还款凭证》3份,证明龙虚国、袁继琴三次偿还借款本金147万元。经庭审质证,龙虚国对广德宜广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袁继琴、征宇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合议庭合议后,对广德宜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广德宜广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龙虚国、袁继琴与广德宜广公司签订2014年宜贷字第004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虚国、袁继琴向广德宜广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0‰,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利息20%。2014年3月11日,征宇建筑公司与广德宜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征宇建筑公司为龙虚国、袁继琴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广德宜广公司向龙虚国、袁继琴发放了250万元借款。期间,龙虚国、袁继琴于2014年6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龙虚国、袁继琴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之后于2014年7月4日、12月2日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87万元,征宇建筑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经广德宜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2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龙虚国、袁继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182969元(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2‰顺延计息);判令征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广德宜广公司与龙虚国、袁继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广德宜广公司按约定向龙虚国、袁继琴发放250万元借款后,龙虚国、袁继琴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德宜广公司诉请龙虚国、袁继琴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龙虚国、袁继琴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征宇建筑公司为龙虚国、袁继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广德宜广公司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利息2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广德宜广公司诉请的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57600元,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虚国辩称的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及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利息20%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虚国、袁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德宜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万元和利息182969元(从2015年2月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虚国、袁继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0元,由被告龙虚国、袁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梁华友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