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无业,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袁某甲在被害人谢某家中借宿,当日夜间,袁某甲趁谢某熟睡之际,从谢某放置于床头柜的钱包内窃得现金500元。2、同年9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至被害人翁某居住的阁楼,趁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房门侵入室内,从卧室内的电脑桌上窃得金项链一条,后逃离现场。该金项链被袁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在衢州市柯城区南湖菜场附近的一家金店内销赃。3、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至被害人谢某居住地,趁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房门侵入室内,从卧室内的电脑桌上窃得天梭牌手表一只,后逃离现场。该手表被袁某甲以300元的价格销赃。4、同年10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又至被害人翁某居住的阁楼,趁无人之际,用钥匙打开房门侵入室内,从卧室内的电脑桌上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该电脑被袁某甲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综上,被告人袁某甲共实施盗窃四次,其中第2、3、4起为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900元。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谢某2800元,退赔被害人翁某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袁某乙、罗某、姚某、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寄售行契约二张,被害人翁某、谢某的陈述,补充证据:翁某手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谢某手书赔款收据一份、袁某甲自书悔过书一份,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起诉书认定第2、3、4起为入户盗窃,本院认为,该三起盗窃被告人所用的钥匙均由被害人提供,被告人属合法进入该场所,非非法进入,因此,起诉书指控为入户盗窃,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袁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适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州市衢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衢江区樟潭镇求真路537号,电话:887****。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