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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陈伟清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清(曾用名:林伟清),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南安市,案发前租住地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媛、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清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林某2、林某3、林某10、林某1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伟清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傅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伟清及其辩护人陈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陈伟清企图将房东林某1打昏以取得其家中的钥匙盗取财物未逞,与其发生扭打,将其扼死后拖至地下室藏匿,搜走现金人民币123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1、林某3、黄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伟清到案后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伟清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林某10、林某11、林某2、林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伟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陈伟清退赔被害人林某1亲属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林某10、林某11、林某2、林某3人民币1230元。三、被告人陈伟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林某10、林某11、林某2、林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589元。上诉人陈伟清的上诉理由:其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林某1死亡的故意,仅想致林昏迷以便实施盗窃;案发后其未选择逃跑,在公安机关传唤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即使只按照原判认定其坦白情节,也应对其从宽处罚。原判未充分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伟清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伟清在侦查阶段始终明确供述,其在预谋时就确定如果遭到反抗就将被害人勒死,并事先准备了鞋带用于作案,其称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与事实不符。陈伟清是在公安机关采集其血样送检,确认现场血迹为其所留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其虽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伟清租住于南安市溪美街道彭美路265号房东林某1宅三楼。2013年12月7日,因长期赌博欠下债务,又担心其骗取家中财物用于赌博被妻子发现,陈伟清遂预谋趁林某1回家转身锁门之际将其打昏,如果林某1反抗就将其勒死,取得林家自住的二楼房间钥匙后以盗取财物,并准备了面罩、手套、鞋带等作案工具。当晚9时许,陈伟清开始在林家的一楼楼梯间处守候。次日凌晨5时许,其蒙面后企图打昏开门进入一楼的林某1,但被发现,双方发生扭打。陈伟清用手扼林某1的颈部致其死亡,将鞋带绑在林某1脖子上,将尸体拖至地下室藏匿,搜得林某1身上现金人民币1230元及二楼房间钥匙,进入林某1的住房企图盗取财物,被发现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其与妻子林某3住在岳父林某1家。次日凌晨6时许,林某3说阳台有人在偷看,其看见窗户玻璃上有一个黑影,即前去追赶,之后在阳台门后抓到一个戴面罩的男子。在其质问后,该男子先后用闽南话和普通话回答“没有”。其喊岳父林某1出来帮忙,但未得到回应,该男子趁机踢其大腿一下后逃脱。该男子当时蒙面,身高约175厘米,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本地口音。之后其岳母打电话给林某1,但已关机,又打电话给林某12炼,得知凌晨5时30分林某1已骑电动车途经彭美加油站回家,后在一楼看见林某1的电动车。上午8时许,隔壁小贩说凌晨5时许林家地下室有煤气瓶碰撞的声音,随后在地下室找到已经死亡的林某1,林口中流血,脖子上还有一条绿色鞋带缠绕着,并有明显勒痕。2、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6时许,其发现房间靠近走廊的窗户有一蒙面人在偷看,就叫丈夫黄某1去查看,后在客厅通往阳台的门后抓到此人。其去叫母亲杨某1时,对方趁机逃脱,接着在楼下发现其父林某1的电动车,但拨打他电话却关机。后从邻居处得知,凌晨5时许其家中地下室有吵闹以及煤气罐移动的声音,结果在地下室发现林某1的尸体,脖子上还被一条绿色鞋带绑着,舌头、后脑勺、脸部还有血迹。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6时许,其听女儿林某3、女婿黄某1说家里来小偷后一直寻找丈夫林某1。其听邻居林乌最说有听到煤气瓶碰撞的声响,还有人用闽南话说“等你很久了”,因此与家人去地下室寻找,发现林某1已死亡,身上的钱和钥匙均不见了。林某1平常身上会带现金1000元左右。并证实其和林某1住在二楼,一楼和三楼均用于出租,陈伟清租住三楼中的一套。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上午,其得知父亲林某1失踪就回家帮助寻找,后在家中地下室发现林某1的尸体,脖子上还紧绑着一条绿色类似鞋带的绳子。5、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上午,其得知岳父林某1出事后就赶回,其妻想查看林某1的通话记录,但找不到手机。后其在林某1房间找到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处于关机状态。6、证人林某5、王某、林某6、林某7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林某1与林某6、林某7等人在南安市溪美镇珊珊棋牌室内玩牌,直至次日早上6时左右离开。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伟清在南安市电力公司上班,与其租住在南安市溪美路265号三楼。2013年12月6日晚7时许,陈伟清称要载公司林某9副总经理去福州出差,可能要到周末才能回来,并向其要了2700元说是用于垫支。次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陈伟清,陈回答说要到星期天才能回来。12月8日上午9时许,其在街上遇到陈伟清,陈伟清见状就与其回娘家吃饭。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打电话叫其和陈伟清配合调查房东死亡一事,下午5时许,陈伟清再次被公安机关叫走。当晚,陈伟清在公安机关打电话告诉其2700元是用于赌博,并未去福州出差。12月9日上午,其去电力公司找陈伟清,陈说赌博输得只剩下1400元,之后将余款交给其。还证实陈伟清嗜好赌博,案发前几年已输了几万元。8、证人陈某1、陈某2、杨某2、傅某2、尤某、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21时许至次日凌晨5时许,陈某1、陈某2等人与陈伟清在陈某2宿舍赌博。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彭美49号。2013年12月8日早晨天尚未亮,其听到隔壁林某1家传来两声异响以及争吵声。10、证人林某8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林乌最租住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彭美265号一楼店面。2013年12月8时5时40分许,其听到二楼有脚步声,林乌最说她还听到类似煤气瓶撞击的声音。11、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8日7时50分许,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位于溪美街道第一市场二楼的服装店买了一件红黑相间的格子长袖衬衫、一件黑色布裤,并当场换下身上所穿的牛仔裤和夹克外套,装进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经辨认照片,确认陈伟清就是购买衣裤的男子。12、证人林某9的证言,证实陈伟清是其驾驶员,2013年12月6日至9日,其并未到福州出差,只在6日晚上让陈伟清载其去泉州,之后就没见过他。1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安市溪美镇彭美路265号。在案发现场大门外地板上提取到深绿色绳子(鞋带)1条,在现场一摩托车后备箱右后侧提取到血迹1处,在地下室楼梯西侧提取到黄色毛巾1块。14、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死者衣服左腋部血迹、摩托车上两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为陈伟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鞋带中检出混合DNA,不排除来源于陈伟清、林某1。1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林某1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检查,陈伟清右食指第二指节背侧见咬伤痕,左胸、右小腿见擦伤痕。陈伟清右食指咬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7、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伟清身上的赃款人民币165元,向黄某2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400元。18、上诉人陈伟清供述,其与妻子黄某2租住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彭美路265号一幢民宅的三楼。2013年12月6日,其谎称去福州出差需垫付差旅费向黄某2要了2700元,于当晚与同事苏某、尤某等人赌博至次日上午5时许,结果输了2600元。其想到黄某2如果知道此事可能会与其离婚,而且信用卡所欠的两万元快要到期,就想去偷房东林某1的钱。其准备埋伏在租房一楼的楼梯间内,趁房东从外面回来关门之机从背后将他打昏,然后用他身上的钥匙到二楼盗窃。因担心事情败露,其决定如果遇到反抗,就用绳子勒死他,并在路边捡了一条鞋带备用。12月7日晚9时许,其戴上平时骑车防寒用的羊毛面罩、白色手套,以防被认出及留下指纹,然后将鞋带藏在电动车的后备箱里,在楼梯间等候,有人回来就到楼顶躲避。次日早上6时左右,其发现林某1还没回来,因害怕被早起的人发现,就跑到楼顶上躲避。约5分钟后,其听到楼下有开门的声音,就跑到一楼,此时林某1已经锁好门走向楼梯,见其带着面罩就质问其,之后双方开始扭打,期间两人的电动车均被撞倒,其右手食指还被林某1咬伤。其用双手掐住林某1的脖子,为阻止他呼救掐了有一二十秒,直至他没有再喊确定已经死了才放手。然后其将倒下的电动车扶起来,捡起林某1掉在地上的钥匙,用鞋带套住林某1脖子将尸体拖到地下室,从他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1230元、手机一部。其发现打斗的地上好像有点血,就用通往地下室铁门上的一条旧毛巾沾湿后擦拭,之后也扔到地下室。其用钥匙开门进入二楼,到第一间房开始找钱,嫌碍事就将林某1的手机关机后放在床头柜的抽屉里,接着从阳台走廊到房东女儿的房间门口,听到她问“谁啊”,就赶紧躲到客厅通往阳台的门后,但被一个青年男子发现。他抓住其并试图叫房东来帮忙,被其甩开后跑掉。后其到南安市件红黑格子的衬衫、一条黑色的布裤,到南安市区个鞋店买了皮鞋和袜子,并将换下的衣裤、鞋袜以及作案用的面罩、手套、林某1家钥匙扔到一辆垃圾车内。此时其身上仅剩1500多元,后拿了1400元给妻子黄某2。到案后指认南安市溪美镇彭美村彭美路265号是其作案地点;南安市溪美镇第一市场二楼61号服装店是其购买新衬衣的地点;南安市溪美镇武荣街小百货51号是其购买新皮鞋和袜子的地点。并通过辨认一组照片,辨认出被其杀害的林某1以及作案使用的绳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第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伟清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伟清仅想致林昏迷以便实施盗窃,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林某1死亡故意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伟清在企图打昏被害人林某1未遂后,用双手掐林某1颈部,直至确认其死亡,并用鞋带绑住其颈部拖至地下室藏匿,其行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该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伟清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陈伟清未选择逃跑,在公安机关传唤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的诉辩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摸排调查中曾对陈伟清进行询问,其并未如实供述罪行。后因陈伟清陈述的活动轨迹有异常,不能排除嫌疑,再次被公安机关带走审查,发现其身上有伤痕,并经鉴定其血样与现场血迹吻合后,陈伟清才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诉人陈伟清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实施作案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才如实供述,不具备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伟清的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归案后虽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伟清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予采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伟清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陈建强代理审判员  汤仲捷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