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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超诉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李超,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食品街*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23011977********。被告路明,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归德路烟草局家属院。身份证号:4123011964********。原告李超诉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卢新言、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被告拖欠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路明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路明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3月10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路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路明借原告李超现金40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路明借原告李超现金20000元。两次均写有借条,被告路明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将现金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超现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卢新言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佳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