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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定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协商到民政部门离婚无果。从2014年7月起,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起诉要求离婚,主张自己抚养女儿张某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2014年8月10日双方还一同从上海到云南旅游,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在外打工相互认识相恋,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从2014年7月起双方矛盾较为突出,且因离婚问题发生过争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予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当庭要求原告给予其主动搞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定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