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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中民再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永林与李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永林,李军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中民再字第02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军,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外来经商人员,现住林芝县八一镇。委托代理人冯西博,西藏金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永林,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外来经商人员,现住林芝县八一镇。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上诉人吴永林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林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5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冯西博和原审上诉人吴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柯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3日,一审原告吴永林起诉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军支付原告因返工维修林芝军分区甲格生产第三营住宿楼管道爆裂所付的人工工资24080元、因返工维修购买的管件费用17500元、管材质量检验费2700元、林芝军分区扣留的管道爆裂维修整改费100000元。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吴永林以被告李军出售的管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就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主要的直接证据系建筑工程材料取样、送检单及检验报告,取样、送检单上具有明显改动痕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且在检验报告上送样人系吴永林本人,明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缺乏合法性。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永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林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5.60元,由吴永林承担。吴永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林芝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相应的损失14428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吴永林于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被上诉人李军所经营的“成都市泰通塑胶制品八一镇销售处”先后购买10多万元的管件材料,该事实有林芝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113号买卖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了证实。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吴永林,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李军认可购买管材的是上诉人吴永林本人,因此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吴永林提供的检验报告因存在多处涂改、取样程序不合法以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无法认定等瑕疵,故该检验报告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永林所购买的管件材料均使用在其承包的林芝军分区的县级武装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房屋内,该工程因管件材料质量问题曾多次维修和返工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已经具备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李军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吴永林要求李军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44280元,其中100000.00元的管道维修整改款,有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林芝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工程因管道爆裂,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除扣除保修金280795.65元之外扣除管道维修整改款的事实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实因管件质量问题,已经扣除100000.00元整改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李军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为因管件存在缺陷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重新购买管件17500.00元有“渝西建材”收款收据一张及出庭证人周云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李军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确认。返工人工工资24080.00元虽有维修的事实,但未证实实际发生的返工人工工资数额的内容,证人罗永忠的证词虽有发生返工人工工资数额的内容,但因证人一、二审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吴永林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管材质量检验费2700元是因上诉人吴永林私自进行检验所产生的费用,加之法庭未采信该质量检验报告,故该费用上诉人吴永林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4)林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李军向上诉人吴永林支付100000.00元的整改费、购买管件费17500元,共计117500元;驳回上诉人吴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60元,由上诉人吴永林承担535.60元,被上诉人李军承担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吴永林承担536元,被上诉人李军承担265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李军称,1、二审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和原审上诉人吴永林自然人主体混淆,把公司的损失当作原审上诉人吴永林的损失。2、对原审上诉人吴永林证明损失的两张票据与长安公司承包第三标段工程时间差距较大,存在严重瑕疵。3、二审错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进行判决,违背法律常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林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林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审上诉人吴永林在原审被上诉人李军处购买管材,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但因管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人工工资24080元,重新购买管材费用17500元,质量检验费2700元,因管道爆裂被林芝军分区扣留维修整改费100000元等费用,共计144280元,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李军提供的两份证据:1、泰通塑胶广告册一本欲证明原审被上诉人李军销售点只卖泰通塑胶这一品牌,从未卖过被申请人吴永林去鉴定的样品“都得利”sdn25×en2.3mm型号”管件的事实。经庭审调查(1)原审被上诉人李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泰通塑胶品牌在西藏林芝专营的事实,如果非专营店是可以销售其他品牌的产品。(2)林芝县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113号生效判决书及原审上诉人吴永林提供的泰通塑胶西藏自治区八一销售公司送货单,已证实原审上诉人吴永林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李军所经营的成都市泰通塑胶制品八一销售处购买管件,全部用于修建林芝地区军分区察隅县武装部住宿楼和林芝军分区甲格生产营住宿楼房屋的事实。2、关于证明原审上诉人吴永林损失的两张票据存在严重瑕疵的问题,原审被上诉人李军再审时提供新证据证明:林芝军分区财务科已将因管件质量问题所扣的整改款10万元返还给原审上诉人吴永林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缺陷而提起的特殊侵权纠纷。林芝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原审上诉人吴永林提供的泰通塑胶西藏自治区八一销售公司送货单,证实原审上诉人吴永林在原审被上诉人李军处购买管件材料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认原审上诉人吴永林为林芝地区军分区的县级武装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加之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份中,付款人为吴永林,上述证据证明,该工程虽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但其实际承建人为原审上诉人吴永林个人,涉诉管件材料是原审上诉人吴永林在原审被上诉人李军处购买,并用在其承包的工程中,现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损失就是原审上诉人吴永林个人的损失,故,原审上诉人吴永林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原审上诉人吴永林因管件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原审被上诉人李军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产品有缺陷所导致的特殊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质量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1)产品存在缺陷;(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购买的管材存在缺陷及有损害事实实际存在的证据有:1、原审上诉人吴永林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二十七张,2、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林芝军分区生产第三营、后勤工程学院工程建设监理部林芝军分区屯垦部队建设总监办、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林芝监理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份及“渝西建材”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亦证明了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产品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只需证明其是由于产品原有的缺陷所致就可以提起赔偿请求,而生产者或销售者应负有是否有过错或免责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该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审被上诉人李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原审上诉人吴永林因购买存在缺陷的管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销售者原审被上诉人李军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被上诉人李军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检查验明产品质量的义务,存在过错,原审被上诉人李军若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责任在生产者,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生产者追偿。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李军提供的证据,林芝军分区财务科于2013年2月8日开具的整改款10万元发票和原审上诉人提供的林芝军分区财务科于2014年1月份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汇款凭单的时间推算,原审上诉人吴永林2014年3月份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就已经从军分区领到整改款10万元,在一、二审中原审上诉人吴永林一直隐瞒该事实,对因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已经作废的票据进行诉讼欺诈,导致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林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林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军向上诉人吴永林支付购买管件费1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吴永林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上诉人吴永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普布多吉审判员 索  珍审判员 羲 雪 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次仁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