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并被羁押,2014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0时许,张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在云阳县泥溪镇石缸村小地名“狮泥口”处因洗车发生纠纷,随后,张某乙将被告人张某甲叫到现场,张某甲到达后见张某乙与黄某某在争执,便用手拉扯黄某某左肩部致使黄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黄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外伤性迟发性癫痫与其在2014年5月4日的头部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黄某某表示谅解张某甲的行为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杨某乙、谭某某、杨某丙、万某甲、黄某乙、余某甲、万某乙、余某乙的证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云阳县中医院病历、病程记录、脑电图报告、门诊费用清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云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在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积极进行救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张某甲不具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宇人民陪审员 黄作兵人民陪审员 曾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