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邓习元与李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习元,李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邓习元,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邓里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治国,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诉讼代表人尤程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习元诉被告李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习元委托代理人邓里仁、被告李治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埠头乡桐溪村经过省道223线公路往埠头乡“埠头圩”方向行驶时,与从兴国县龙口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治国驾驶的粤BR****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赣B*****二轮摩托车和粤BR****小型客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治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治国驾驶的粤BR****小型客车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都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出院后,原告按医嘱要求在家卧床休养一个月;2014年11月17日、12月25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1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胸椎压碎性骨折,伤情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李治国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629.9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214.93元、误工费13611.91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5822.7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邓习元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治国的驾驶证、粤BR****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粤BR****小型客车、被告李治国的相关信息;3、保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李治国的粤BR****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事实;4、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兴国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份(3张)、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6、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4张)、费用清单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7629.9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7、发票两张,以证明B****6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的事实;8、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南外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曾某某或赣州宏韬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两份、(赣州宏韬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赣州宏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2013年8月份-2014年11月份)与记账凭证(13张)复印件各一份(注:赣州宏韬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其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9、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的(2015)检字第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鉴定十级伤残的,原告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治国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被告李治国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而原告无证驾驶横穿马路违反交通规则,且摩托车所有人邓少军明知道原告无驾驶证而借给其驾驶,故原告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治国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另外粤BR****小型客车产生停车费800元、鉴定费用600元、修理费6000元,同时因处理该交通事故被告李治国尚产生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0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治国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邓习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作为驾驶人的原告身份信息;2、赣B*****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摩托车所有人的信息;3、被告李治国的驾驶证、粤BR****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粤BR****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治国,事故发生时系李治国驾驶;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李治国的粤BR****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事实;5、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6、赣州市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BR****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粤BR****小型客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被告李治国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7、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以证明粤BR****小型客车产生修理费6000元;8、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治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9、住宿费发票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治国产生住宿费500元;10、火车票(3张)、长途汽车票(1张)、住宿费发票(2张)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因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和取回被扣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用605元;11、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粤BR****小型客车产生的停车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李治国的第1点答辩意见;2、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原告已年满63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用;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具体理由在质证和辩论中再阐述);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原告系兴国县埠头乡旺口村对脑组村民,2013年6月25日,原告租住在江西省赣州市文明大道。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曾某某签订为期5个月的《临时用工合同》,原告由此受聘于曾某某从事勤杂工,工资为1800元/月;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赣州宏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为期12个月的《临时用工合同》,原告依旧从事勤杂工,工资仍为1800元/月。而赣州宏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其法定代理人恰为曾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加上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作出此认定。二、2014年9月26日,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埠头乡桐溪村经过省道223线公路往埠头乡“埠头圩”方向行驶18时0分许,当原告驾车越过省道223线公路双黄线时,遇途径兴国县的被告李治国驾驶粤BR****车从兴国县龙口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由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街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粤BR****车优先通行,李治国驾车对路面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赣B*****车与粤BR****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赣B*****车、粤BR****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治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2、左第11后肋骨骨折。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783元(被告李治国垫付其中的1000元,其余均是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个月,康复期间避免过分弯腰活动,避免挑担等负重运动;……3、定期复查,三月内每月复查一次,三个月后二至三个月复查一次,视病情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处理……同年11月17日与12月25日,原告遵医嘱两次前往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6.9元(即349.6元+497.3元)。2015年1月18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检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胸椎压缩性骨折(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5日,事故车辆粤BR****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而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儿子邓少军所有,但未投保交强险。三、对原告与被告李治国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分别确认如下:A原告邓习元部分;1、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发票等相关材料,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为8629.9元(7783元+846.9元);2、原告要求20元/天计算营养费,未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认,但住院天数应计算17天,故营养费确认为34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7天);3、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50元(50元/天×住院天数17天);4、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护理费的标准确认为100元/天,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的意见,护理天数应计算47天(即住院天数17天+出院医嘱3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的标准87.81元/天(32051元/年(居民服务行业)÷365天]合法,故护理费确认为4127.07元;5、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年满63周岁,但是考虑原告尚务工的实际情况,应予以计算误工费,但是标准应适当调整,参照原告在赣州市从事勤杂工的工资标准,误工费的标准确认为60元/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为114天,故误工费确认为6840元(60元/天×114天);6、根据查明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计算年限应以17年为准,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7184.1元(21873元/年×17年×10%);7、因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交通费180元酌情确认;8、考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确认摩托车修理费为1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定损的修理费金额为820元,但未提供定损单予以佐证,且该定损金额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仅是一家之言,故保险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10、鉴定700元,依法确认。B李治国部分被告李治国主张产生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5元外,粤BR****车产生停车费800元、技术性能鉴定费600元、维修费6003元(被告李治国仅主张6000元),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二、三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7、9,被告李治国提供的证据1-11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治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治国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治国应承担本案的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治国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另外,被告李治国与原告达成合意,同意将被告李治国的相关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方便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被告李治国的相关损失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所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造成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必得赔偿,故被告李治国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超出部分,依然根据上述赔偿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治国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习元医疗费用9819.9元(即8629.9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4127.07元、误工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37184.7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共计人民币61631.67元;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治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三、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治国粤BR****车修理费2000元;四、原告赔偿被告李治国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5元、停车费800元、粤BR****车修理费4000元(即6000元-2000元)及技术性能鉴定费600元共计6505元的70%即4553.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承担500元,剩余1048元由被告李治国承担。结合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5126.17元(即61631.67元-1000元-2000元-4553.5元+10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告李治国支付6505.5元(即1000元+2000元+4553.5元-1048元,且将该赔偿款直接打入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爱华支行,户名李治国,账户6226096556076183)。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丽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