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自报,绰号“马二”)。2013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兵,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杨某与被告人马某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马某按约至台州市开发区星河园小区爱家超市后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量贩卖给杨某,得款500元。同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台州市开发区星河园小区爱家超市后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少量贩卖给杨某,得款500元。同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在台州市开发区星河园小区爱家超市后门口将甲基苯丙胺少量贩卖给刘某,得款200元。同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与被告人马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先行支付给马某毒资500元。次日,马某按约在台州市开发区星河园小区1号楼175号20号房间将甲基苯丙胺少量贩卖给刘某。同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杨某与被告人马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支付马某毒资500元,后马某与杨某同乘出租车至台州市椒江区经中路与开元路岔路口,马某下车取得甲基苯丙胺少量后即贩卖给杨某。同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台州市开发区星河园小区1号楼175号20号房间将甲基苯丙胺少量贩卖给杨某,得款400元。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台州市开发区星河园小区1号楼175号20号房间将甲基苯丙胺少量贩卖给杨某,得款100元。同月18日23时许,徐某与被告人马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次日凌晨0时许,马某按约赶至台州市开发区星河园小区旁的上岛咖啡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52克贩卖给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马某身上另查获甲基苯丙胺0.5克。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赃款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通话某、毒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随案移送赃款清单、领单、退赃票据、起诉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8次计1.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现,其亲属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亲属已为其悉数退赃,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计8次,远远超过情节严重法定的3次,该犯罪情节不宜减轻处罚,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