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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克武,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底认识,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钟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不属实,婚后被告辛苦工作,照顾公婆,抚育儿子;2、2014年4月,被告听他人蛊惑挑唆,怀疑被告与他人开房,开始动手打被告,构成家庭暴力;3、2010年原告与其堂姐李某丙开餐馆,找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被告父母10000元未偿还;4、2013年开始原告到杨市沃农肥业有限公司上班,其约有20-30万元存款,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马家台五组的台基一个。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0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也应当互相信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增强互信和家庭责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