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2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陆开国,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买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7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百强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