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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结、王绍球诉杨秀喜、杨秀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结,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住贵州省黎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殿基,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XXX。系黄结的女婿。委托代理人张成镇,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球,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黎平县工商局退休干部,现住贵州省黎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湘平,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XXX。系王绍球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张成镇,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喜,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XXX,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XXX。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忠,男,1956年9月9日出生,侗族,居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XXX。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黄结、王绍球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喜、杨秀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黄结、王绍球于1989年3月在黎平县德凤镇神鱼井10号修建私有房屋一栋,在房屋后搭建有简易厨房。其房屋和厨房与杨秀喜、杨秀忠的宅基地相邻,厨房边修有围墙与杨秀喜、杨秀忠宅基地隔断。杨秀喜、杨秀忠于1970年在其宅基地上建有木质房屋和柴棚各一栋,在修建的柴棚里建有卫生间,因年长日久没有维修,到现在已破烂,遗下破房架。在原告房屋旁边,被告另建有木质房屋一栋,屋檐滴水用木质水槽接水,与原告的房屋反向流水。杨秀喜、杨秀忠的宅基地位置高于原告宅基地,在原告房屋后面有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由黎平县第三民族高级中学及附近的居民使用。下雨天杨秀喜的房屋和柴棚的屋檐滴水流向原告的房屋方向,柴棚内的卫生间的污水流向原告的房屋方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其修建两处房屋的屋檐滴水和正屋后面约100-200余平方宅基地的雨水、水沟的流水向原告的房屋墙体、基脚排放;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采用直径约12公分左右的塑料管道用埋暗管道的手段将其厕所粪便池污水故意排入原告方的房屋墙体、建筑物基脚的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其卫生间的污水排向原告方的宅基地及房屋基脚的侵权行为;4、判令被告出资6000.00元在其房屋与杨姓相邻的一侧(被告房屋的南方)修建一条必须低于宅基地水平面往西面排水的30公分(沟宽)×40公分(沟深)的质量合格的混泥土排水沟,以利于被告的生活用水、屋檐滴水、卫生间的污水、厕所化粪池污水流入该沟排放。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到现场勘察,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了解,被告的屋檐滴水一直以来都流向原告房屋后边。对流向原告反向的屋檐滴水和卫生间的污水,被告同意沿黎平县第三民族高级中学堡坎边修建一条排水沟,经原告屋后流向原告屋后边的排水沟。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屋檐滴水、卫生间的污水经过原告房屋后边,要求被告杨秀喜在其柴棚边另行修建排水沟,流向被告房屋边的排水沟。一审法院认为:水往低处流是自然界的自然规律。历史以来,被告的宅基地高于原告的宅基地,在下雨天被告房屋和柴棚的屋檐滴水、卫生间的污水流向原告的宅基地属正常现象。被告对自己房屋和柴棚流向原告房屋的屋檐滴水、卫生间的污水,应当修缮好疏通管道,与原告搞好相邻关系。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应当知道被告房屋和柴棚的屋檐滴水、卫生间的污水流向其宅基地。原告在搭建简易厨房时,应当通知被告要处理好屋檐滴水和卫生间的污水,沿黎平县第三民族高级中学堡坎边预留疏通管道,让被告房屋和柴棚的屋檐滴水、卫生间的污水得以流向原告屋后的公用排水沟。现被告同意修缮好疏通管道,让被告房屋和柴棚的屋檐滴水、卫生间的污水流向原告屋后的公用排水沟。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原告沿黎平县第三民族高级中学堡坎边的简易厨房中修缮排水管道,而要求被告在其房屋和柴棚旁边将宅基地降低逆向开挖排水沟。原告的诉讼请求1、2、3、4不合常理,违背自然规律,一审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结、王绍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结、王绍球负担。上诉人黄结、王绍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关系错误。被上诉人的排污、排水严重侵害上诉人房屋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恶意行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修建的柴棚里建有卫生间是错误的。1970年黎平县绝对没有任何人家修建卫生间,被上诉人的卫生间是2001年所建,而上诉人的房屋是1989年修建,被上诉人的卫生间修于上诉人房屋之后。2、被上诉人的地基高于上诉人的地基不是自然原因造成,而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在空地修建厕所及化粪池、卫生间(室外),在开挖时没有将泥土外运而将泥土堆积在空地上,导致其空地高度高于上诉人的宅基地。3、被上诉人排放污水、雨水的方法有多种选择,向上诉人房屋排放并不是唯一选择和途经,是恶意的行为。在被上诉人的房屋旁边有一条40多年就已经存在的排水沟,但其故意不用。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该水沟排水为逆向排水,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让上诉人产生主审法官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认为水往低处流是自然规律,在下雨天被上诉人房屋和柴棚的屋檐滴水、卫生间的污水流向上诉人的宅基地属正常现象。这一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屋后架设排水管道进行排水,污水流入屋后的排水沟。但是屋后的排水沟先从被上诉人的空地旁流过,没有必要架设排水管。黎平三中的排水沟高于空地,排水量在雨季很大,有可能发生倒灌现象,可将上诉人的房屋冲垮。按照民通意见第9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其排水行为请求停止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杨秀喜、杨秀忠辩称:驳回黄结、王绍球的诉讼请求。1、杨秀喜、杨秀忠家后面水沟的水于1970年就是这样流向下坎水沟的。2、黄结、王绍球从1990年修建房屋后,故意堵死上坎的流水,下面水沟回填使上坎的水无法流通。3、下坎水沟是黄结、王绍球自己回填的,杨秀喜、杨秀忠没有义务架管,应自行处理。4、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已经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714号判决,上诉人不顾事实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二审法院现场勘查,杨秀喜卫生间埋藏的排水胶管口距王绍球、黄结的围墙有一米,王绍球、黄结住房至其围墙下的排水口有47厘米,王绍球的厨房储藏室围墙长2.6米。在王绍球的厨房储存室围墙靠近其住房处有排水口,该排水口的位置与杨秀喜卫生间排水流入处一致,王绍球厨房储存室内有一条排水沟连接到黎平三中的大排水沟。王绍球靠近杨秀喜洗澡间的土墙,已经倾倒到杨秀喜的砖墙上,但无杨秀喜洗澡间漏水浸湿痕迹,杨秀喜洗澡间亦无往王绍球处排水的设施,洗澡间的用水均设计排往杨秀喜住房排水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杨秀喜、杨秀忠将自己的屋檐滴水、卫生间的污水通过黄结、王绍球的房屋基脚排水沟排放出去是事实,但就此次诉讼王绍球、黄结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法院现场勘查,杨秀喜、杨秀忠的排放行为还没有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影响王绍球、黄结生产、生活的情形。因此,王绍球、黄结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由王绍球、黄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绍球、黄结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亦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绍球、黄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刘泽智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华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