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颜某、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系山东步长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阜新办事处员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所。辩护人赵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所。辩护人李炳岩、韩琦,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赵伟、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炳岩到��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在网上低价购买“天士力”牌复方丹参滴丸600瓶,后于2014年1月将其中的400瓶销售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购买后,于2014年1月将其中的200瓶销售给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某门诊部。后颜某被查获,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9日在青岛市萍乡路X号青岛某门诊部查获“复方丹参滴丸”49瓶,经鉴定,系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吴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颜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颜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浅,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犯罪有一定的社会原因。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吴某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通过网络、电话等途径掌握了颜某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颜某;吴某的犯罪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在其上线口头保证药品质量的情况下才销售了假药,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并赔偿了诊所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处以四个月拘役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于2014年1月将400瓶在网上低价购买的“天士力”牌复方丹参滴丸,以每瓶人民币1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购买该药品后,于2014年1月将其中的200瓶以每瓶人民币19元的价格销售给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某门诊部。2014年1月29日.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青岛市萍乡路X号青岛某门诊部查获“复方丹参滴丸”49瓶,经鉴定,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事实,并提供了颜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根据此信息抓捕颜某未获。后吴某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颜某的近期生活照片、联系电话以及在阜新市的具体工作地点等信息。公安机关根据该信息到阜新市颜某工作地点进行摸排,颜某当日不在工作单位。后公安机关又到当地派出所电话通知颜某到所配合调查,颜某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向吴某销售假药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颜某的情况。2、被告人吴某提供的某银行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颜某的某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二被告人的相关交易情况。3、相���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等证实,青岛某门诊部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颜某托运货物的情况。5、青岛某门诊部的药品入库单及相关病历等证实,该门诊部购买并销售涉案的“复方丹参滴丸”的情况。6、扣押的涉案药品的照片在案佐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冀某、董某的证言证实,青岛某门诊部通过被告人吴某购进涉案“复方丹参滴丸”的情况,二位证人均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证实,其在青岛某门诊部上班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门诊部检查,查扣了一批“复方丹参滴丸”的情况。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被告人颜某曾交给其一些“复方丹参滴丸”大约200盒,颜某说该批药品有毛病让其扔掉,其就将该批药品烧掉了。听颜某说这些药品是从青岛退���来的,青岛那边说这些药是假药。(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颜某、吴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四)鉴定意见1、青岛市药品监检验所C2010022号药品检验报告书、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涉案药品检验,该批次“复方丹参滴丸”为假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1万元,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吴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颜某,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吴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所提该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颜某主观恶性较浅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颜某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吴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药仍故意销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吴某适用缓刑或处以四个月拘役以下刑罚。二被告人的亲属能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