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与被上诉人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娣,女,汉族,1952年3月23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利,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驾驶员。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演员,女,汉族,1978年1月3日生,无业。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六八、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街道雨花东路77号-23。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玲,女,汉族,1959年11月26日生。上诉人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与被上诉人南京翠屏盛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盛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玄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吉娣、王云利及其与王演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六八、徐剑峰,被上诉人翠屏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日,王学琴与南京翠屏手拉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翠屏盛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1份,翠屏盛嘉公司安排王学琴在南京市玄武区紫气钟山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王学琴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现其同事摔倒准备去搀扶时,自己不慎摔倒,随即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分院检查,病历显示:王学琴主诉一小时前摔倒致头痛、流血,否认头晕、恶心、呕吐,否认其余外伤;现病史为顶枕部见局部小片皮肤擦伤伴少量流血;处理意见是清创处理、CT头颅平扫。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显示:王学琴双侧大脑半球对称,灰白质对比正常,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各脑室大小、形态及密度未见异常,中线结构居中;骨窗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枕部软组织肿胀;另见左侧上颌窦内软组织密度影。诊断结果是:1、头颅CT平扫颅内未见明确外伤征象,枕部软组织肿胀,随诊复查;2、左侧上颌窦炎症。翠屏盛嘉公司垫付了王学琴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分院的医疗费。从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分院回紫气钟山小区后,王学琴独自骑自行车回家。2014年5月26日,王云利发现王学琴坐在地上,趴在床边,没有意识,身上及地上都有呕吐物,王云利当即送王学琴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王学琴右侧额叶及右侧基底节区脑血肿破入脑室系统,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右侧顶枕叶皮下血肿;胃内较多积液,副鼻窦内少量积液,左侧慢性中耳乳突炎;鼻咽部形态不整,占位待排。诊断结论是王学琴重型颅脑损伤、迟发性脑出血、脑疝晚期、胸部皮肤烫伤。2014年5月26日中午,王学琴被转至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王学琴家属称王学琴有既往“高血压”病史,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王学琴的病情为:脑疝,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出血,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叶皮下血肿,呼吸衰竭,应激性溃疡,皮肤烫伤。南京军区总医院告知王学琴家属王学琴病情危重,随时有可能死亡。2014年5月26日晚,王学琴死亡。2014年5月30日,翠屏盛嘉公司提出要对王学琴的尸体进行检验,王学琴家属未予同意。2014年6月1日,王学琴家属将王学琴的尸体进行火化。2014年7月28日,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翠屏盛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85684元、丧葬费28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609.67元,合计670428.67元。另查明,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分别系王学琴的妻子、儿子、女儿,除外,王学琴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法院询问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是否申请对王学琴死亡与其5月25日15时40分许的摔倒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为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翠屏盛嘉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损害事实、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王学琴于2014年5月25日下午摔倒,经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分院CT检查,颅内未见明确外伤征象,王学琴从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分院回其工作场所后,独自骑自行车回家。第二天,王学琴被发现昏迷不醒、身边有呕吐物后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南京军区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脑疝、胸部皮肤烫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学琴死亡后,翠屏盛嘉公司要求对王学琴尸体进行检验,其家属未予配合,而是将尸体进行火化,导致无法通过尸检以确定死亡与其于5月25日15时40分许的摔倒有无因果关系,仅凭王学琴摔倒后的检查及治疗资料无法确认王学琴的死亡是由于该次摔倒所导致,而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亦不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学琴的死亡与5月25日15时40分许的摔倒有因果关系,其要求翠屏盛嘉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王学琴的死亡与5月25日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就判其败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翠屏盛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始终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王学琴死亡与摔跤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事发后,翠屏盛嘉公司已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措施,并无拖延检查;现有证据表明王学琴25日摔倒仅为枕部小片的皮肤擦伤,而其26日死亡时诊断则为重型颅脑外伤;故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王学琴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表、户籍信息证明、劳务合同、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分院的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病危通知单、南京军区总院的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及病危通知单、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学琴2014年5月25日摔倒与次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翠屏盛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一、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即王学琴2014年5月25日摔倒与次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涉及医学认定的专业问题,不通过鉴定难以作出实体判断。一审中,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进行鉴定,其申请不违反法律。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有必要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故本案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要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待鉴定后再根据鉴定结果进行客观、公平的判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杨吉娣、王云利、王演员。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