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广洲与山东高密高锻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洲,山东高密高锻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洲,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密高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百脉湖大街(西)769号。法定代表人毛志猛,董事长。上诉人李广洲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密高锻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高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2年起李广洲与高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1月高锻公司以李广洲2008年9月1日至9月24日连续旷工在外干私活,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处理决定:开除李广洲的厂籍,在公司内通报。李广洲陈述:2008年9月1日李广洲请了24天的假自费去培训拿技师证,应该是24号到期,但20号厂里打电话叫李广洲22号回去工作,22号去了以后,劳资部长说有人举报李广洲干私活,说要调查李广洲,不让李广洲上班了。24号假期结束后,李广洲去公司上班,车间主任说厂里不让李广洲上班了,李广洲就回了家。后期高锻公司让李广洲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李广洲不同意签,李广洲也就一直没有去公司上班。直至2012年李广洲妻子去市民之家去查她的档案,顺便查了李广洲的,发现李广洲的档案已经办理了失业,李广洲去厂里问,厂里说已经跟李广洲解除合同了,也给办理了失业。李广洲于2012年12月28日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18日,该委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李广洲的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即高锻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与补偿40000元。裁决内容:撤销被申请人即本案高锻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的对申请人即本案李广洲的处理决定,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岗位。李广洲不服(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委只裁决了高锻公司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并责令为李广洲安排工作,但未裁决经济赔偿和劳动保险问题,因此,要求高锻公司将这几年欠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等福利全给补上。另,无故辞退事件给李广洲造成了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高锻公司赔偿经济赔偿和补偿金4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李广洲于2013年5月28日撤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李广洲撤诉后,高锻公司未通知李广洲去上班,李广洲也未去高锻公司要求上班。2014年4月17日,李广洲又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高锻公司赔偿申请人即本案李广洲损失,即合同有效存续期间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66个月的最低工资62370元,各项福利待遇25200元,并赔礼道歉。仲裁委2014年5月20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3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因被申请人的错误处理决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赔偿问题,申请人已在本次仲裁申请前提出过仲裁申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本委不再重复处理。另外,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礼道歉,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李广洲不服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3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4月24日,高锻公司给李广洲发出通知单,通知李广洲由原工作单位汽车部件设备动力科(维修)调往汽车部件生产科(维修)接到本通知三日内到工作岗位报到,逾期视为旷工。李广洲接通知后未到单位上班,2014年6月16日,高锻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与李广洲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高锻公司为李广洲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3月1日始高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2014年3月1日始高密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上述事实,有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起诉状、(2013)高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裁定书、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535号仲裁裁决书、厂内职工调配通知单及解除合同的决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李广洲、高锻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效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本案中,高锻公司、李广洲自2008年9月24日即明知权利被侵害,却于2012年12月20日始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主张的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不予保护。李广洲在本案中诉求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66个月的最低工资62370元及各项福利待遇25200元。所谓福利待遇是指企业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的非现金形式的报酬。福利的形式包括保险、实物、股票期权、培训、带薪假等。李广洲自2008年9月24日即未到高锻公司上班,其主张福利待遇于法无据,至于高锻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5月30日的行为系自愿履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2月18日仲裁委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后,李广洲不服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后于2013年5月28日撤诉。至此,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高锻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未于2013年5月28日之后通知李广洲去公司上班,本着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支持李广洲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高密高锻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广洲基本生活费11076元[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计9个月零4天,基本生活费为1220元×9个月+(1220元÷30天)×4天=11143元×70%=78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16日计3个月零14天,基本生活费为1350元×3个月+(1350元÷30天)×14天=4680元×70%=3276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高密高锻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广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1992年9月起在高锻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有效状态,至2014年6月高锻公司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期间高锻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费及各项福利待遇处于连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高锻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从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及各项福利待遇。且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广洲、高锻公司从199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李广洲虽然于2014年4月17日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锻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66个月的最低工资62370元及各项福利待遇25200元。但李广洲与高锻公司于2008年9月已发生劳动争议,李广洲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后,于2012年12月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并未明确提出本案的请求,在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后,李广洲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后于2013年5月28日撤诉,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广洲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仅支持李广洲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李广洲自2008年9月24日即未到高锻公司上班,故其主张福利待遇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广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