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文光与被上诉人耿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光,耿贵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光。委托代理人:张崇礼。委托代理人:刘继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贵龙。委托代理人:耿贵江。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光为与被上诉人耿贵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兴东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文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文光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礼、刘继田、被上诉人耿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贵江、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贵龙在一审诉称,2013年3月25日9时许,耿贵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望海乡四方台村至松树坟之间路段左行时与对面刘文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耿贵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警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第(2013)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耿贵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耿贵龙造成人身中度损害,耿贵龙于事发当日住进兴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沈阳中国医大附属口腔医院,共住院30天,此次事故给耿贵龙造成经济损失136,000.31元。刘文光所有的肇事车辆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耿贵龙、刘文光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耿贵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文光赔偿耿贵龙医疗费45,959.46元、误工费7,635.87元(297天×25.71元)、护理费3,618.40元(40天×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伤残赔偿金43,166.40元(9,384.00元×20年×23%)、鉴定费1,34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1,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耿贵龙父亲(62周岁)12,415.86元(18年×5,998.00元×23%÷2)、耿贵龙长女(14周岁)2,759.08元(4年×5,998.00元×23%÷2)、耿贵龙次女(6周岁)8,277.24元(12年×5,998.00元×23%÷2)、复印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46,000.00元。刘文光在一审答辩称,1、这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耿贵龙逆行造成的,我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的车辆是正常行驶。2、虽然我的车没有牌照,但这是因为交警部门不给上牌照,监管部门对监管不到位造成的,而且我的车辆有没有牌照与此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我认为这场事故是耿贵龙故意造成的。刘文光在庭审中补充辩称:1、耿贵龙请求其父亲耿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过我们调查耿玉华于2013年在内蒙古享受退休待遇,月工资为860.98元。2、对耿贵龙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我们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要求耿贵龙赔偿我方去内蒙古调查的费用3,000.00元。4、通过我方调查,两轮和三轮均属于同一种类摩托车,依法应当上牌照。我方没有上牌照是因为兴城市政府决定不给三轮车上牌照是政府行为,因为没有牌照导致我们无法上交强险,这是不可抗力。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9时许,耿贵龙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市望海乡四方台村至松树坟路段左行时,与对向刘文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耿贵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贵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光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耿贵龙因此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3月25日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耿贵龙实际住院30日,期间一级护理11日,二级护理19日。期间,耿贵龙因需治疗面骨骨折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4日入住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耿贵龙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5,959.46元。2014年1月16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4)伤残鉴字第5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耿贵龙肝脏损伤其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张口困难期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用需捌仟元(取内固定物)。耿贵龙花费鉴定费1,340.00元。另查明,耿贵龙与其妻子系农业户口,耿贵龙生育二女,长女耿艺菲(农业户口,1999年8月20日生),二女耿艺玮(农业户口,2007年10月20日生)。耿贵龙父亲耿玉华已于2013年在内蒙古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社会保险事业局享受“五七工”退休待遇,月工资为860.98元。再查明,刘文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耿贵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刘文光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是该认定书作出后刘文光并未提出复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瑕疵之处,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耿贵龙、刘文光双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文光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刘文光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其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葫滨法司鉴所(2014)伤残鉴字第5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作为证据采信。刘文光所驾驶的车辆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且在道路上行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刘文光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至于刘文光辩称的其因为兴城市政府禁令不给三轮车上牌照才导致其无法投保交强险的抗辩主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文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耿贵龙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耿贵龙损失,不足部分由耿贵龙、刘文光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耿贵龙、刘文光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双方的以30%、70%划分责任比例。耿贵龙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耿贵龙主张赔偿医疗费45,959.4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医疗费用的支出确系因本起事故造成所发生,且耿贵龙向一审法院所提交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故对耿贵龙诉请的医疗费45,959.46元,依法予以支持。耿贵龙主张的赔偿误工费7,635.87元(297天×25.7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耿贵龙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297天,误工费因耿贵龙无固定收入,且耿贵龙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耿贵龙的该项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耿贵龙主张的赔偿护理费3,618.40元(40天×90.4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耿贵龙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9天,对于护理人员收入耿贵龙并未举证,故应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3,708.86元【(11天×2人)+19天】×90.46元),耿贵龙主张护理费3,618.4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护理费依法支持3,618.40元。耿贵龙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耿贵龙的该项请求,其标准、天数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此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耿贵龙主张伤残赔偿金43,166.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耿贵龙的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耿贵龙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方式有误,应为39,412.80元[9,384.00元×20年×(20%+1%)]。耿贵龙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鉴定部门对耿贵龙的二次手术费用已作出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耿贵龙主张的鉴定费用1,340.00元的请求,一审院认为耿贵龙确因鉴定事宜实际支出鉴定费,且耿贵龙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费用之票据,因此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耿贵龙主张交通费1,260.00元的请求,耿贵龙提交了有关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属于耿贵龙在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因此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耿贵龙主张复印费86.00元的请求,耿贵龙提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需复印有关材料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耿贵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耿贵龙父亲(62周岁)12,415.86元(18年×5,998.00元×23%÷2)、耿贵龙长女(14周岁)2,759.08元(4年×5,998.00元×23%÷2)、耿贵龙次女(6周岁)8,277.24元(12年×5,998.00元×23%÷2)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耿贵龙父亲耿玉华并非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故对其诉请的其父耿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耿贵龙主张的其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计算方式有误,应为:耿贵龙长女耿艺菲(1999年8月20日生)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519.16元[4年(18周岁-14周岁)×5,998.00元×(20%+1%)÷2]、耿贵龙儿女耿艺玮(2007年10月20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57.48元[12年(18周岁-6周岁)×5,998元×(20%+1%)÷2人]。耿贵龙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耿贵龙因本次事故肝脏损伤致使身体伤残程度九级、张口困难身体伤残程度十级,给其本人和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但是因耿贵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000.00元。耿贵龙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959.46元、误工费7,635.87元、护理费3,6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39,412.8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1,260.00元、鉴定费1,340.00元、复印费86.00元、被扶养人长女耿艺菲2,519.16元、被扶养人耿艺玮7,557.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21,889.17元。刘文光按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耿贵龙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412.80元、误工费7,635.87元、护理费3,618.40元、交通费1,260.00元、被扶养人耿贵龙长女耿艺菲生活费2,519.16元、被扶养人耿艺玮生活费7,557.48元,共计72,003.71元。剩余医疗费35,959.46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复印费86.00元、鉴定费1,340.00元,共计46,885.46元,由耿贵龙、刘文光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由刘文光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贵龙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412.80元、误工费7,635.87元、护理费3,618.40元、交通费1,260.00元、被扶养人耿贵龙长女耿艺菲2,519.16元、被扶养人耿艺玮7,557.48元,共计72,003.71元。二刘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贵龙医疗费35,959.46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复印费86.00元、鉴定费1,340.00元,共计46,885.46元的30%即14,065.64元。三、刘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耿贵龙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四、耿贵龙自行承担医疗费35,959.46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复印费86.00元、鉴定费1,340.00元,共计46,885.46元的70%,即32,819.82元。五、驳回耿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耿贵龙负担812.00元,由刘文光负担3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宣判后,刘文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据政府令,撤销车强险赔偿责任,申请重新鉴定。判令耿贵龙赔偿我三轮车及去内蒙调查损失费7,700.00元。其上诉理由:2013年3月25日上午9时左右,耿贵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正面逆行,撞在了我的正常行驶的车上,因双方的车均无牌照,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耿贵龙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2008年至2009年间,兴城市人民政府为了整顿城市交通安全秩序,曾指令公安、交管部门对小型三轮车进行停办车牌照,我曾多次去办牌被车管部门拒绝,不办牌照就无法交车强险,这是政府行为。对耿贵龙评残的张口十级残有异议,申请依法重新鉴定。要求耿贵龙赔付我的车损和去内蒙古调查费共7,700.00元。去内蒙古调查取证,花销费用3,000.00元。小三轮车撞坏已报废,本车花4,700.00元买得,应付赔偿责任。对耿贵龙的伤残费赔偿判决不公。本案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耿贵龙负主要责任,我应负赔偿他全部合理费用的总数的30%,但一审判决未完全按责任认定赔偿,我应按合理费用的总数的30%赔偿。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耿贵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文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耿贵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由于刘文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文光作为赔偿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耿贵龙、刘文光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耿贵龙身体存在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伤残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刘文光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于三轮车损失费用、调查费用,因为是刘文光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刘文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刘文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馨慧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