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钱贤祥、张某甲等赌博罪,钱贤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张某甲,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塘子堰社区塘子堰*****号,居住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冠山小区**幢*单元***室。2002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7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张家村社区269号。2014年10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来某甲,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毛家沿142号。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灵飞、黄国辉,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社区陈家村***号,居住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冠山小区**幢*单元***室。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张家村社区48号。2007年3月13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14年4月23日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居住地:杭州市滨江区。2013年3月2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罚款400元。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张某丙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赌博事实1、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开设在本区长河街道张家村社区的棋牌室及张家村社区269号家中,组织被告人钱某甲、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张某戊、张某丁、来某乙等多人,以扑克牌赌“小九”近20次,参赌人数累计达140余人次,抽头获利5500元。2、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区长河街道冠山小区自己家中、塘子堰社区井山坞农户、山一社区柴家坞棋牌室、被告人张某丙冠山小区家中等地,组织被告人来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孔某、来某乙、张某丁、来某丙、孙某乙等多人,以扑克牌赌“小九”80余次,抽头获利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丙为被告人钱某甲聚众赌博提供场地20余次,非法获利7000余元。3、被告人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在被告人钱某甲聚众赌博期间,分别多次为被告人张某丙及孔某、来某乙、张某丁等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非法获利。具体是:(1)被告人来某甲为被告人张某丙提供赌资20万元,为被告人张某乙提供赌资14万元,为来某乙提供赌资6万元,为孔某提供赌资4万元,为张某丁提供赌资2万元。共计提供赌资46万元,非法获利19600余元。(2)被告人章某为被告人张某丙提供赌资8万元,为被告人张某乙提供赌资35000元,为来某丙提供赌资2万元,为来某乙提供赌资2万元,为孔某提供赌资2万元,为张某丁提供赌资3万元。共计提供赌资205000元,非法获利8900元。(3)被告人张某乙为被告人张某丙提供赌资6万元,为来某乙提供赌资2万元。共计提供赌资8万元,非法获利3000元。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区长河街道塘子堰社区赌博期间,因赌博纠纷与被告人章某起争执;后被告人钱某甲持菜刀将被告人章某头、面部及左臂等多处砍伤。事后,被告人钱某甲赔偿被告人章某经济损失3万元。经鉴定,被告人章某头、面部等处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外伤致其头、面部等多处裂伤后疤痕形成,其中头部单条疤痕长8.0cm以上且多条疤痕累计长度达37.0cm;面部单条疤痕长达3、5cm以上且多条疤痕累计长度达11、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孔某、来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借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钱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张某丙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认定被告人钱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来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章某、张某丙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各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来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来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1、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开设在本区长河街道张家村社区的棋牌室及张家村社区269号家中,组织被告人钱某甲、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张某丙及张某戊、张某丁、来某乙等多人,以扑克牌赌“小九”近20次,参赌人数累计达140余人次,抽头获利5500元。2、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区长河街道冠山小区自己家中、塘子堰社区井山坞农户家中、山一社区柴家坞棋牌室、被告人张某丙冠山小区家中等地,组织被告人来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孔某、来某乙、张某丁、来某丙、孙某乙等多人,以扑克牌赌“小九”80余次,抽头获利8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丙为被告人钱某甲聚众赌博提供场地20余次,非法获利7000余元。3、被告人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在被告人钱某甲聚众赌博期间,分别多次为被告人张某丙及孔某、来某乙、张某丁等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非法获利。具体是:(1)被告人来某甲为被告人张某丙提供赌资20万元,为被告人张某乙提供赌资14万元,为来某乙提供赌资6万元,为孔某提供赌资4万元,为张某丁提供赌资2万元。共计提供赌资46万元,非法获利19600余元。(2)被告人章某为被告人张某丙提供赌资8万元,为被告人张某乙提供赌资35000元,为来某丙提供赌资2万元,为来某乙提供赌资2万元,为孔某提供赌资2万元,为张某丁提供赌资3万元。共计提供赌资205000元,非法获利8900元。(3)被告人张某乙为被告人张某丙提供赌资6万元,为来某乙提供赌资2万元。共计提供赌资8万元,非法获利3000元。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钱某甲在本区长河街道塘子堰社区赌博期间,因赌博纠纷与被告人章某起争执;后被告人钱某甲持菜刀将被告人章某头、面部及左臂等多处砍伤。事后,被告人钱某甲赔偿被告人章某经济损失3万元。经鉴定,被告人章某头、面部等处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外伤致其头、面部等多处裂伤后疤痕形成,其中头部单条疤痕长8.0cm以上且多条疤痕累计长度达37.0cm;面部单条疤痕长达3、5cm以上且多条疤痕累计长度达11、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丙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钱某甲、章某、来某甲、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来某甲。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0元、8900元、3000元、7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1)2013年6月左右,其听说“大祥”开了个玩“小九”赌场,便开始去赌博。赌场的地点每天都换,有冠山小区“大祥”自己家中、冠山小区1幢某单元的601房间、井山坞一户农民房中、塘子堰一户人家、塘子堰822车站东面小路上的民房、白马湖创意城边上小路进去的一个农庄。参赌人员也是“大祥”召集的,每次10人至30人不等,“大祥”从中抽头,一般一天两场可抽6000元。(2)“雪龙”、“李生”负责放债给赌博的人,放债一般是九五制,即借1万元,只给9500元,另外500先抽掉作为利息,之后还直接还1万元。如果当天还不出,每天还要收取一定的利息。其问“李生”借过4万,付了利息2000元,问“雪龙”借了2万,付了利息1500元。其看到“寅芳”分别向“雪龙”和“李生”借过五六万元。2、证人来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过年的时候,其得知大祥开了个赌“小九”的赌场,基本每天都开,赌博的场地经常会换,一般是塘子堰村的几户人家家里,美女山、柴家坞的人家家里以及冠山小区的棋牌室、建国饭店等地。一般庄家每赢3000元,“大祥”从中抽100元。“大祥”、章某、“李生”、“永林”、“华小庆”、“华国华”负责放债,放债为九五制,三天之内不还,需加付利息费。其向来某甲借过65000元左右,没有付利息,在赌场里向张某乙借过2万,还剩余5000元没还,还在赌场向章某借过两三万元赌债,给过1000元或1500元的利息。张某丙也在赌场里赌,问章某、“李生”借了很多钱。2013年正月期间,其也去过张某甲的棋牌室或者家里赌博,张某甲从中抽红钱,每场三四百左右。(2)其辨认出“大祥”即为钱某甲,以及章某、张某甲、来某丙、张某乙、孙某甲、华小庆、华国槐。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2月份时,张某甲开的棋牌室里都是一些本地人赌“小九”,有张某戊、张某丙、“大祥”、孔某等人,后来又转移到张某甲家里赌博。张某甲抽红钱。2013年5、6月间,其还在“大祥”组织的柴家坞、塘子堰以及大祥家里的赌场赌过,章某、张某乙、来某甲在赌场里放债。其向章某借过3万元赌债,支付了3300元利息,向来某甲借过2万元,支付1000元利息。(2)其辨认出张某乙、孔某、张某甲、来某乙、来某丙、“钱包”俞国水、张某丙、张某戊。4、证人来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六七月份,其去了四次赌场,前两次是钱某甲组织的,分别在塘子堰的农户家里和“大祥”自己家中,后两次是在张某丙家中,其看到有一次张某丙拿了200元红钱。一起参赌的有张某丙、钱某甲、章某、来某甲、来某乙、张某乙。其曾问章某分两次共借过2万元钱赌博,共给其1000元利息。(2)其辨认出张某丙、章某、钱某甲、来某乙、钱某甲、张某乙。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正月里,张某甲在棋牌室、自己家中组织过赌博,总共有三十多场,持续1个月的时间。其参与了十七次左右,一起参与赌博的有张某丙、钱某甲、孔某、来某乙、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张某甲从中抽取红钱。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夏天,其曾去钱某甲组织的赌场里赌博,赌场的地点是在张某丙家或者柴家坞的一个农庄的棋牌室里,参赌的有钱某甲、张某丙、“贼木”、来某丙、张某丁、张某乙、来某乙、章某、来某甲。张某丙坐庄时其帮忙理庄,张某丙赢钱时给其一、二百的好处费,理庄的次数有十多次。赌场中放债的有章某、来某甲,曾看到章某放债给张某丙两三万元,放给张某丁1万元,看到来某甲放给张某丙四五万元。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11月至12月,其曾在塘子堰“伟标”家中、张某丙家中、万军棋牌室赌博,其中在张某丙家、万军棋牌室均看到钱某甲抽头,一共四、五百元。一起参与赌博的有来某丙、来某乙、张某丙等人。(2)其辨认出钱某甲、俞国水、来某丙、张某丙、来某乙、“伟标”(戴某)。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钱某甲在2013年的夏天组织一干人等在其家中(塘子堰社区井山坞52号)赌博,有四、五场,每次给其300、500的场地费的事实。9、证人来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曾问章某借了5万元,并未告诉其用途是还欠的赌债,后已还清,借条还在章某处的事实。10、证人来某戊、曹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来国良在2013年底因为工程款结账曾问来某甲借款20万元,曹某于2012年、2013年共向来某甲借款2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两笔债务均非赌债的事实。1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从章某的浙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内搜查出了借款人分别为来某乙、来某丁、孔海亭的三张借条并予以扣押;在来某甲位于冠山小区的丽冠烟酒店搜查出借款人为来国良、曹某、张某丙的借条三张。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章某头、面部有多处疤痕,已构成轻伤。1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钱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前科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9月2日协助抓获被告人来某甲。15、破案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来某甲、章某均系抓获归案,张某丙、张某乙系自动投案。16、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钱某甲辨认出来某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章某、钱某甲、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钱包”俞国水;被告人来某甲辨认出俞金良、来某丙、张某乙;被告人章某辨认出张某甲、来某丙、张某乙、俞金良、钱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出孙某乙、孔某、万军、来某甲、来某乙、俞金良、来某丙、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丁、“钱包”俞国水、钱某甲、章某;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出钱某甲、农金妹、张某乙、俞金良、孙某甲、华国槐。17、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在聚众赌博中为参赌者提供赌资,被告人张某丙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被告人钱某甲、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张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来某甲、章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张某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立功,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来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来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钱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来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0元、被告人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紫琼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