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陈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司某。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胡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董某生前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董某系青岛东某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张某与青岛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纸张购销业务。2012年12月18日下午4时22分,董某将自己在青岛建行的银行卡号用短信发给原告张某,2012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将10万元人民币转账汇至董某的银行卡内。2012年12月19日下午,董某在兰州猝死。被告胡某认可已将董某卡内的该10万元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某。青岛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张某没有通过董某向其单位下订单,2012年12月20日前,原告张某不欠其公司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张某将购货款支付给董某,董某既未将该货款交付给单位,亦未向原告张某交付相应货物,而其去世后,被告胡某将该款占有,并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某,被告胡某将该款占为己有并进行支配,无合法有据,被告胡某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胡某返还该1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按年利率3.25%计算,计算至被告胡某支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返还原告张某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5%计算支付给原告张某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2月18日董某将银行卡号发给张某,2012年12月19日董某死亡,2012年12月20日张某将10万元转入董某账户,一审法院仅凭该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显然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基于继承取得了董某的遗产,包括银行卡内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2012年12月18日董某发的内容并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根据青岛东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没有通过董某向其单位下订单,2012年12月20日前被上诉人也不欠其公司货款,这足以证明争议款项不是货款。张某系河南新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新绘公司与青岛东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董某作为青岛东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与河南新绘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董某系青岛东某纸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与包括河南新绘公司在内的客户发生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称其将订货款打给董某,如果其主张成立,应视为其与青岛东某公司订货事实成立,青岛东某公司应为本案的当事人。经上诉人询问其他业务员得知,纸品行业竞争激烈,客户的选择余地特别大,而青岛东某公司一直坚持先付款后发货的原则,对待老客户也是不打款不发货,而其他供货商对货款掌握的比较灵活,这样一来老客户就会选择其他供货商,进而造成客户流失。青岛东某公司的很多业务员为留念老客户,经常自己为老客户垫款,客户收到货物后或资周转过来后再将货款打到业务员账户内。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所在的河南新绘公司偿还董某代其垫付的货款。被上诉人主张是货款,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没有合同、订单、需要的品种型号,也没有订货信息,在此情况下支付10万元不符合常理。董某从事业务10余年,其他业务员称他一年挣七八万元没问题,但是董某除了这10万元,没有剩下什么钱。不能仅以青岛东某公司称董某经手的业务中已没有应收货款或应付货物就摆脱全部责任。董某账户中有大量资金转入了青岛东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本案应在该公司作为被告的前提下,与被上诉人张某及河南新绘公司对清一部往来账目的前提下方能确认该10万元的性质。董某去世无法向法庭陈述事实并举证,被上诉人基于这一点故意漏列当事人致使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青岛东某公司存在多年的纸张购销业务,董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被上诉人所在的河南市场片区业务。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的业务均是由董某进行沟通和协调。2012年12月10日后,董某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被上诉人将订购该公司纸张的货款汇到其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8日董某发短信,要求将货款汇至其卡号为62×××64的青岛建高银行账户上。被上诉人基于多年对其信任和其是青岛东某公司业务人员的身份,于2012年12月20日上午10时18分左右将10万元转账到董某账户。转账三个多小时后,在青岛东某公司告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得知董某已于2012年12月19日下午在兰州不幸去世。根据青岛东某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在该公司告知被上诉人董某出事后,被上诉人当时即告知该公司将订货的10万元按董某的要求汇到其银行账户的事实。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调退款事宜,上诉人方一直答应很好,但却总以心情悲痛为由,要求随后处理。至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4日将该10万元转给了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虽然主张无法确认该10万元的性质和归属,但没有提供证明其合法占有该10万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被上诉人1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从个人账户上按照董某的要求将订货款10万元转至董某的个人账户。上诉人又将董某账户中的10万元占有并支配转账给陈某,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认可,因此,本案中所受损失的是被上诉人,得到不当利益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所得到利益无合法依据。原审判决并没有遗漏当事人,且认定事实也是按照不当得利的损失人及受益人,也即上诉人所认可的事实。此案与案外人河南新绘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东某公司无关联性。该二公司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在上诉补充意见中也提到东某公司坚持先付款后发货的原则,对老客户也是不打款不发货,被上诉人正是在董某的强烈要求下将订货款打至董某的个人账户。从上诉状中上诉人称在董某中有大量资金转入了东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也印证了董某作为业务员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将10万元购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故在此账户中的10万元没有转入东某公司账户而是由上诉人自行占有转入原审被告陈某的账户。东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转入董某账户并受到损失的是被上诉人个人并不是河南新绘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陈某未到庭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董某账户内汇款10万元,而董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不幸去世,上诉人作为董某的继承人占有了该10万元,对于这些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其向董某账户内汇款10万元的原因系应董某的要求汇入的货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认可张某与董某之间有纸品业务关系,青岛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青岛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关于董某已去世的通知的当时就说明了已向董某账户内汇款10万元货款。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的董某曾经为其垫付的货款,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欠董某货款或者董某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货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或张某所在的河南新绘公司之间有除本案争议的10万元以外的其他资金往来的证据,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业务员经常为自己的老客户垫付纸品货款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在不知道董某已去世的情况下按照董某生前短信要求向董某账户内汇款这一客观事实,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该10万元的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故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