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锁杵诉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锁杵,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石锁杵,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文俊,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锁杵诉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洪洞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洪洞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锁杵、被告赵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锁杵诉称:原告于1985年12月10日被被告聘请为镇经管站成员,工资由被告发放。2013年年初,镇领导通知停发原告的工资,停止上班,双方形成纠纷。后经洪洞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268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2013年全年的工资12720元、赔偿金60420元、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并不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的身份不同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工勤人员,所以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10日,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聘请原告为赵城镇经管站工作人员,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包片、计划生育、征粮等工作。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对其发放工资一直到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被告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纠纷。2013年7月15日原告石锁杵向洪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洪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3)洪劳仲裁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由赵城镇人民政府支付石锁杵赔偿金22680元,驳回石锁杵其他申请要求。2013年11月11日原告石锁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其2013年全年工资12720元、赔偿金60420元、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等诉讼请求。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4年8月20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赵城镇人民政府认为其于2013年年初停发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在2006年工作中时存在失误,同时坚持认为其与原告石锁杵之间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调解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锁杵在1985年12月10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形式,由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聘用为经管站成员,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就应依法对原告进行相关管理。2013年年初,被告赵城镇人民政府停发原告石锁杵的工资,双方形成纠纷。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审理中被告虽坚持认为原告工作中存在失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支付给原告相应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全年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在2013年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晋人社厅发(2010)89号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正式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执行时间截止到2010年底,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2012年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540元的工资证明,其应依法支付原告石锁杵赔偿金29160元(540元/月×27个月×2),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的全年工资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石锁杵赔偿金29160元。二、驳回原告石锁杵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洪洞县赵城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方丽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