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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宝成与何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周宝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何志辉,男,1965年2月出生。原告周宝成与被告何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成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同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500元,约定2015年1月3日前偿还,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2.5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为凭。逾期后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75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2.欠据2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何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5分,未约定偿还期限。同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500元,约定2015年1月3日前偿还,如逾期按月2.5分给付利息。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拖延至今未付。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7500元及逾期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与原告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对未能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宝成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约定的月2.5分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87500元,按月2.5分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31.3元,由被告何志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