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尤士香与李春祥、咸贵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士香,李春祥,咸贵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尤士香,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李春祥,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咸贵梅,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尤士香诉被告李春祥、咸贵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士香、被告李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贵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化肥款5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李春祥辩称:拖欠原告化肥款5000元属实。但是我拉她的化肥还没有卖完,另外该批化肥已过有效期,所以才没有给付该款。被告咸贵梅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与被告李春祥已经于2008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肥销售业务,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春祥赊购原告化肥一批,计货款5000元。同日,被告李春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李春祥、咸贵梅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化肥款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春祥拖欠原告化肥款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被告咸贵梅、李春祥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且该案债务发生于两人离婚之后,故该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咸贵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春祥辩称,部分化肥尚未卖完,并存在保质期超出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祥支付给原告尤士香化肥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尤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西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