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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婚后被告唯母命是从,不关心妻女生活。更令我不能接受的是他还将前女友的姓名换成另一名字保存在手机中,并经常神神秘秘地联系。2014年12月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将我赶回娘家。12月8日下午,我发现金银首饰不在了,被告又矢口否认,两人发生争执。此时,被告及其父母、哥哥也对我谩骂,并将我打倒在地。我母亲和表姐得知后赶来,被告不但不收敛,反而再次殴打我,经左邻右舍和路人劝解,我才幸免于难。事后,我拨打公安机关“110”报了案,并向所在村委会干部反映了夫妻矛盾和自己被打的情况。2015年春节,我们互未联系。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邹某乙随原告生活;3、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邹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2014年1月3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2014年12月8日下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拉扯中,原告的左手被水果刀划伤,经他人劝解得以平息。下午4时许,原告向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警,后又向村党支部书记反映了发生纠纷情况。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邹某乙随原告生活;3、返还原告婚前财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老城镇江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芳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