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二国与胡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国,胡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2574号原告胡二国,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子正(原告之婿),1986年2月8日出生。被告胡向奎,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原告胡二国与被告胡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原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国、被告胡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二国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胡向奎在马坊鸭子头工地给李怀义工地干活,因李怀义付不起工资,工人闹事,特向胡二国借款60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向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我认可向胡二国借款60000元,用于给小工发工资,借款给付方式是现金一次性给付。当时约定只要案外人李怀义把钱给我,我就返还原告胡二国借款。现在因为李怀义没有给我钱,我没有钱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给付工人工资一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胡向奎、胡淑来、刘连启在鸭子头工地给李怀义工地干活,因李怀义付不起工资。工人闹事,特向胡二国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2012年11月20号,借款人:胡向奎。”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胡二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奎向原告胡二国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二国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胡向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原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博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