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堂,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女孩李某乙。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益紧张。被告经常找事故意毒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退还嫁妆;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答辩人深深悔过,诚心改正,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月焘第1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