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主管院长:副庭长:专委:审判员 : 庭长:打印:15份发送部门或个人:被告人、公诉人、看守所、存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刚,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青山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释放,2014年1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楠、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杜永刚在大连市西岗区兴建街东西客舍017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诗盈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永刚赔偿被害人张诗盈3000元人民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杜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杜永刚在大连市西岗区兴建街东西客舍017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诗盈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永刚赔偿被害人张诗盈3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诗盈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杜永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永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永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前期羁押期限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安德宪人民陪审员崔海燕人民陪审员李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于巍巍案由盗窃罪被告人杜永刚案号(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填表人安德宪简要案情盗窃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850元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起点刑四个月基准刑四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期确定减少基准刑省高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期确定增加基准刑返赃30%以下20%坦白10%以下5%前科10%以下7%合计-18%拟定宣告刑4×(1-18%)=3个月宣告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结果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