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4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屈某甲父母屈某乙、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城大新渠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尚某某发生剐碰,后又与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屈某某、刘某甲)追尾。造成屈某某当场死亡,雷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逃逸。经法医鉴定,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甲右额颞硬模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雷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裂伤,鼻骨骨折(双侧),右侧额窦前壁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郝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郝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郝某已赔偿四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有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城大新渠桥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尚某某发生剐碰,后又与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屈某甲、刘某甲)追尾。造成屈某甲当场死亡,雷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逃逸。经法医鉴定,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甲右额颞硬模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雷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裂伤,鼻骨骨折(双侧),右侧额窦前壁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郝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2014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郝某向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投案,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郝某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郝某分别支付被害人尚某某10000元(已付)、被害人刘某甲95427元(已付)、被害人雷某某26000元(已付),并取得了上述三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郝某向被害人屈某甲父亲屈某乙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屈某甲父母屈某乙、杨某甲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大地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屈某甲父母屈某乙、杨某甲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人郝某赔偿被害人屈某甲父母屈某乙、杨某甲各项损失250000元(已给付,不包含被告人郝某向屈某乙、杨某甲先行支付的100000元),被害人屈某甲亲属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22案件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连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采血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指认笔录、疾病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办理注销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甲的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雷某某、尚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谭某、殷某、牟某、杨某乙、屈某乙、景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笔录二份、收条四张、谅解书四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郝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郝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已赔偿四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