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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坚与李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李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李坚。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镇。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出具两张借条,约定2014年11月26日还清,借款地址为玉州区苗园路49号。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其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李镇分别两次向原告李坚借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为此立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4年11月26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镇向原告李坚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镇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镇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李坚;二、被告李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坚(利息的计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即406元,由被告李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庞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