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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梁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9月份登记结婚,共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梁某甲(现年14周岁)和小儿子梁某乙(现年12周岁)。由于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有时闹到城关镇派出所。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不要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经常生气吵架的情况,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结婚10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家庭生活非常幸福,不像原告诉状上称:婚后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城关镇民政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城关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接处警登记表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该报警记录与本案原、被告离婚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丈哥发生纠纷。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认为:第二组证据,明确说明原、被告发生打斗,如果夫妻关系好,不可能发生打斗。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证人“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梁某丙、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梁某丁、孙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从不生气、吵架,两个孩子(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的降生更增添了原被告家庭无限的快乐,根本不存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是许多邻居羡慕的一对;2、原被告婚后做着汽车轮胎生意,其生意兴隆,赚了好多钱,盖了三套房,这些都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得到了升华。3、证明原被告结婚已10多年之久,在婚后生活期间夫妻感情非常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4、证明原被告在婚后不存在经常吵架的情况。5、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俩个小孩,长子叫梁某乙,现12岁;长女梁某甲,现14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情形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维护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给两个子女一个完整的家,使他们能够健康成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认为,这些人原告都不认识,对原、被告生活不了解,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证人证言中提到原告盖三套房屋,但已经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给原告母亲治病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已不存在。轮胎生意已经不景气。这些证人不了解内情,他们的证言应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及代理人辩解不能成立,这些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不但证明夫妻关系很好,这些证人都是原、被告的邻居,这些证人证言客观性、合法性。故这些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这三套房屋都真实存在,且在东区又买了一套房。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虽无异议,但与被告出具的结婚证上的结婚登记时间不一致,该份证明的效力低于结婚证的效力,依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为复印件且系单一证据,依法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梁某丙、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九位证人证言内容和语气如出一辙,另王某某、孙某某、梁某丙、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8位证人均说和原、被告是近邻居,但所附身份证上的住所地与证明上所写住所地不一致,与原、被告均不在同一村,甚至不在同一乡,故该证据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两份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梁某甲(现年14周岁)长子梁某乙(现年12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