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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裴高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裴高峰,男,生于1982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高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高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高峰诉称,2014年2月15日,李文玉驾驶裴高峰所有的豫KM3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至禹州市轩辕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保单上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公章。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评定豫KM32**号车辆损失为353728元,原告为该事故支出拖车费2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3557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豫KM32**车辆被保险人为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保险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原告即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保险的受益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豫KM32**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大损失,其损失额度已超出了事故前的车辆实际价值,没有维修的必要性以及车辆的安全性,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郑州宝莲4S店进行拆检询价,其修复费用35万元,我公司已通知被保险人按照全损进行保险理赔,被保险人方强行将车辆运回许昌,在许昌进行维修,其维修价按照郑州宝莲4S店的价格进行,实际该车辆是否已经修复,其修复的实际价格根据维修厂的资质其不具备对该车辆修复的条件,且实际修复价格应低于郑州宝莲4S店的价格,被保险车辆如果已修复存在人为扩大损失,应当按照国家对报废车辆的安全技术要求推定为车辆无修复的必要性,应强制报废。原告裴高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文玉驾驶豫KM32**号轿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第二组:保险单二份,证明豫KM3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第三组:保险公司为我方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保险公司确认我方车辆损失为353728元;第四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我方为修理车辆的情况及维修费支出情况。施救费发票,证明我方为处理该事故支出拖车费2000元;第五组:李文玉驾驶证及豫KM37**号车辆行车证,证明被告李文玉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情况;第六组:机动车登记信息及中国工商银行证明一份,证明豫KM37**号车辆在工商银行办理抵押,现该款已付清,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裴高峰;第七组: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明一份,证明裴高峰已将豫KM37**号车辆的车款付清,所有权为裴高峰。证明一份,证明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隶属于同一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已推定为全损,被保险人强行把车拖回许昌;2、保险条款,证明其折旧率,按照使用的月数X折旧的百分比与新车购置价的差额部分等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显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且不是第一现场出警,其驾驶员信息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身份信息,请求法庭对该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司法审核;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保单的抄件被保险人是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过我公司的系统查询,并没有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记录,请原告说明其获取该组证据的情况;证据四,维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维修材料单价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高度吻合,且该维修清单并没有在该维修点进行询价,且没有通知我公司对维修项目进行确认,其维修的配件价格不具有真实性,其发票开具的数额请求法庭调取该维修站的进货清单,以确定其更换配件的真实性,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没有明细且根据现场的情况,施救费应当由实际施救公司出具,该票据的开票方许昌魏都风顺轿车维修中心不是实际的施救方,且开票日期为事故发生后9个多月,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五,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六,因其没有分期付款合同及款项支付的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七,该二份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没有说明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放弃保险金的理赔权以及保险金的实际归属。原告裴高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车辆推定为全损应经我的同意;2、我投有车辆损失险,我的车损坏了,保险公司应按损失的价格理赔。对原告裴高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三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与保险公司定损清单及价格相吻合,拖车费用是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出具有正规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六、七,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已解除抵押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显示该车款已结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机动车报案记录是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过程所作的记录,但其要求该车辆按报废处理没有经过有关单位的检测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应以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15日,李文玉驾驶裴高峰所有的豫KM3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至禹州市轩辕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评定豫KM32**号车辆损失为353728元,后原告按被告定损价格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353728元,并支出拖车费2000元。豫KM32**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15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14年8月15日。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豫KM3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裴高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5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裴高峰赔偿款355728元。本案受理费6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