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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焕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坤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中建六局二公司法律顾问。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称,崂山区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冻结了异议人招商银行富裕中心支行账户存款450万元。因异议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发生过法律纠纷,贵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属于违法执行,并给异议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崂山区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法院查明,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崂山区法院于2013年5月7日制作(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70673.1元,于2013年11月1日前给付1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102.06731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逾期一次付款,原告可就所有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9764元,减半收取988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调解书自动履行付款义务。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向崂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崂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崂执字第13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整。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功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执审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异议人在接收被执行人股权过程中没有抽逃资金、出资不实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有完全的主体资格,并没有丧失过主体资格。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崂山法院的执行程序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异议人接收被执行人的股份并明确规定转股前后,异议人按其在被执行人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申请,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证据二,股权出资承诺书;证据三,章程修正案;证据四,验资报告;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异议人按其在被执行人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异议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5份证据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假设该5份证据是真实的,中建六局二公司属于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的民事主体,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对异议人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增资行为是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及第三方权威机构天津市国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之下进行的,完全合法合规,若出现申请人认为的法人人格不独立及财产混同等问题,工商局及会计师事务所不会出具权威报告。因此被执行人为独立法人人格,异议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质证,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同异议人意见。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出让方同意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占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被执行人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这证明异议人应该有责任和义务来偿还欠款。在章程修订案公司对第14条进行修改,也说明了异议人的责任与义务。经质证,异议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以股权转让百分之百的比例来证明异议人应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质证,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同异议人意见。另查明,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柒仟叁佰贰拾贰万元。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贰仟叁佰贰拾贰万壹仟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一份;证据二,股权出资承诺书;证据三,章程修正案;证据四,验资报告;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该五份证据的复印件均与本院(2013)崂执字第1323号卷宗中在工商局调取的有效证据一致。上述证据中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以下决定,1、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注册资金为5000.1万元。同意本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5000.1万元增加至12322.1万元,同意公司资本公积由15,049,578.05元增加至15,053,532.36元,上述增加部分73,223,954.31元由股东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出资。2、我公司委托天津华夏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华夏金信评报字(2010)300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73,223,954.31元。公司将其99.99%的股权价值7322万元用于增加本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将其余0.01%的股权价值3954.31元用于增加本公司资本公积。3、同意就上述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上述证据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受让方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下:一、出让方同意将其在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占有的10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同意接受出让方在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占有的100%的股份转让。三、转股前后,受让方按其在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承担有限债权债务。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功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执审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均证明异议人在接收被执行人股权过程中没有抽逃资金、出资不实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以其持有的100%的股权作价出资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导致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发生转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抽逃资金、出资不实的行为。故其对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抽逃资金、出资不实的行为。复议申请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接收被执行人的股份并明确规定转股前后,异议人按其在被执行人所占股份比例承担债权债务的问题,依法应另行诉讼。故复议申请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2014)崂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慕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