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徐伟东与永州市湘南出口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东,永州市湘南出口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徐伟东,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系中山市民众镇恒悦木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新如、侯华杰,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永州市湘南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王中燕。委托代理人:魏再清,系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友国,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伟东诉被告永州市湘南出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如,被告湘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再清、唐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东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而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现有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南三公路与番中公路交汇处的厂棚以及厂棚西边的空地和北边4米内的空地出租给被告。该厂房的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厂房年租金为95000元,第一年租期满的最后一个月将第二年的租金划入原告账户,以此类推。原告收到租金后,开具收据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其中2012年、2013年被告依时支付租金,2014年被告仅支付了五个月租金,剩余租金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有55417元的租金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厂房租金554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请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徐伟东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租赁协议》;2.证明;3.中山市民众镇恒悦木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湘南公司辩称:1.从主体方面来讲,本案原告不适格的主体,因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中山市民众镇恒悦木厂(以下简称恒悦木厂)与被告,2.被告已经将租金足额支付了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因为被告与恒悦木厂于2014年5月双方经过口头协议已经解除了租金合同,并且被告从2014年5月另行租赁了另外的土地和厂房重新生产,原告按照恒悦木厂的要求在2014年5月17日、18日将设备搬迁到其他地方,所以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自2009年开始,被告一直给中山港码头供货,所以租赁场地经营,先向原告承租198平方米的厂房,一年后,原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我方使用,但是涉案厂房经常会积水,2014年4月因为原告自己需要使用厂房,所以我们与原告就口头协商好我们于2014年5月搬出来。被告搬迁也按照原告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搬迁的,而且已经结清了水电费。被告湘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租赁、厂房转让协议》;2.《租赁协议书》;3.收据两张。经审理查明:徐伟东系个体工商户恒悦木厂的经营者。2011年11月12日,恒悦木厂与湘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恒悦木厂将其厂棚及厂棚西边的空地和北边4米内的空地出租给湘南公司用于组装木质包装产品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95000元,湘南公司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第一年租金,自第一年租期满的最后一个月支付第二年租金,其中预交的20000元押金抵最后一年租金;水电费按表实际用量和实际单价按月支付给恒悦木厂。合同签订后,湘南公司向恒悦木厂交付租赁押金20000元,恒悦木厂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湘南公司使用。2014年5月,湘南公司搬离承租的厂房。徐伟东认为湘南公司尚欠其2014年6月至12月租金未付,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权利。另查:恒悦木厂的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南三公路与番中公路交汇处。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民委员会、中山市民众镇建设管理所于2009年2月19日共同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场所内建筑物属于金属结构(锌铁棚),对应的土地证编号为080229,房产证无,始建于2008年,属徐伟东自有,符合工商功能(商住、工业、办公、仓储),现同意其全部用作恒悦木厂的经营场所。恒悦木厂出租给湘南公司的厂棚为其经营场所之一部分,未设置有大门及门锁,出租后剩余的部分由恒悦木厂继续使用。再查:湘南公司已向恒悦木厂结清2014年5月之前的租金及水电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徐伟东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适格的问题。恒悦木厂为个体工商户,徐伟东系恒悦木厂的经营者,恒悦木厂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应由经营者徐伟东享有、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徐伟东作为原告主张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体适格。关于徐伟东与湘南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徐伟东将恒悦木厂的锌铁棚厂房出租给湘南公司使用,为证实其出租行为合法有效,徐伟东提供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民委员会、中山市民众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仅是建筑物能否作为经恒悦木厂经营场所的证据,不能反映锌铁棚的建设已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业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徐伟东又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厂房租赁协议》无效,对徐伟东、湘南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厂房租赁协议》无效,但湘南公司应向徐伟东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湘南公司于2014年5月搬离涉案锌铁棚,并已结清2014年5月之前因使用锌铁棚产生的各项费用,故徐伟东诉请湘南公司搬离后至租期届满之前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炜宁阮妙珍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