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余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崔士珍与张锡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珍,张锡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崔士珍。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锡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士珍诉被告张锡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士珍委托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张锡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珍诉称,2014年1月6日,其乘坐陈建冲驾驶陈磊所有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途径海平线7KM+130M处,所驾车右中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锡成所驾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中,陈建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锡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其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锡成所驾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161602.2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锡成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现其因病情复发,尚在医院进行与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治疗,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第一次治疗期间医疗费项目下损失49377.56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被告张锡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承担次要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被告张锡成所驾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士珍与陈建冲系夫妻关系,陈磊系原告崔士珍与陈建冲之子。2014年1月6日13时5分左右,原告崔士珍乘坐陈建冲驾驶陈磊所有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途径海平线7KM+130M处,所驾车右中后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锡成所驾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右部碰撞,致原告崔士珍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1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建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锡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士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崔士珍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头皮血肿,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遵医嘱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27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139051.02元(已扣除伙食费)。期间,被告张锡成垫付给原告24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赔付了10000元。审理中,原告崔士珍因伤情复发,又住院治疗,现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崔士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崔士珍在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项目下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39414.52元,系计算错误。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其金额为139021.82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替代用药清单及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划分标准等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崔士珍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123.9元及膳食费739.6元应当予以剔除,核定为13815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崔士珍实际住院48天,其分别主张以18元/天、10元/天标准计算,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分别核定为864元、480元。原告崔士珍医疗费项目下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3950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士珍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张锡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赔偿38850.70元[(139502.32-10000)×30%],由于被告张锡成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已赔偿原告崔士珍10000元,故尚应赔偿38850.70元。对于被告张锡成垫付给原告崔士珍24000元,考虑到原告崔士珍已支付较大的医疗费用,且本次诉讼仅主张前期医疗费用,故该24000元可待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时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中,尚应赔偿原告崔士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项目下损失共计人民币3885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士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