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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惠达洁具商行与徐国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惠达洁具商行,徐国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惠达洁具商行。经营者:葛宏茂。被告:徐国樑。原告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惠达洁具商行(以下简称惠达洁具商行)为与被告徐国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葛宏茂及被告徐国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达洁具商行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到东惠达洁具商行直销中心店定购了座便器、台下盆、立柱盆、小便盆等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并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65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28600元,此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惠达洁具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销售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国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涉诉货物是案外人杜德秀向原告购买的,被告只是经手人,是代表杜德秀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货。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也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原告与杜德秀嗣后曾另行重新结算过。2、原告在销售清单中注明“实收115000元”,应理解为原告已收货款115000元。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徐国樑向本院提供《内部施工班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磐安县人民医院病房大楼工程的承包人是杜德秀,被告只负责清包人工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磐安县人民医院病房大楼工程的承包人是杜德秀,被告只为杜德秀负责清包人工,涉案货款应由杜德秀承担。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在销售清单中确认货已收并于2012年3月31日在销售清单上注明“剩余陆万伍仟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诉货物系被告而非杜德秀向其购买。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受杜德秀委托向原告购买洁具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只负责清包人工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葛宏茂系原告惠达洁具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2月18日,原告惠达洁具商行与被告徐国樑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货款总金额为11549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徐国樑)支付供方(葛宏茂)伍万元定金,需方分期进货须先打款,供方再发货;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卸货,费用由供方承担;违约责任为需方提前15天向供方通知要货,供方应及时发货,如违约支付1%每天的违约金,需方中途变更货品或无故撤销合同,应支付变更或撤销部分货品金额10%的价款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供方;供方所列产品不负责安装,其单价不含开票税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国樑通知原告惠达洁具商行的经营者葛宏茂到案外人杜德秀处收取定金50000元。原告惠达洁具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115496元,并由原告的经营者葛宏茂在销售清单中注明“实收115000元,已收定金伍万元正”。被告徐国樑收货后,在销售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并于2012年3月31日在销售清单上注明“剩余陆万伍仟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樑向原告惠达洁具商行购买洁具及尚欠货款6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徐国樑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国樑辩称的本案涉诉货物系案外人杜德秀向原告购买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国樑辩称的销售清单中原告注明“实收115000元”应理解为原告已收货款115000元的意见,原告述称被告向其购买的货物价值实为115496元,当时原告免除被告496元,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故由原告在销售清单中注明“实收115000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货款。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在销售清单中注明“剩余陆万伍仟未付”,也表明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货款115000元,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国际建材装饰城惠达洁具商行货款6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徐国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