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某甲,男,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肖作奉,绵阳市涪城区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住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泉与人民陪审员谢吉华、黄长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作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1月30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某镇供销合作社上班,1987年3月被告上班时出走,不知去向,现已27年之久,经多方查找均无音信及下落,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的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某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离家出走情况;4、派出所和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某甲和张某丁系同一人。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婚姻情况、生育情况,且证据3、4为多个相关组织共同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丁)与被告张某乙于198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丙,1987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组织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外出距今二十多年未归,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且被告外出后未再履行为人妻、为人母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当庭陈述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相关情况,故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泉人民陪审员  谢吉华人民陪审员  黄长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浩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