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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严丹与曹红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严丹,曹红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张严丹。法定代理人张宪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红炎,乡村医生。委托代理人魏宝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楠,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严丹与被告曹红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严丹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美菊,被告曹红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宝生、王林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严丹诉称,2014年5月9日上午,原告因感冒到被告的诊所诊治。被告在原告臀部注射了小针,后每天到被告处打两针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打针回家后便不能走路了。后被告协助原告到菏泽市立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周围神经瘫痪。原告家人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红炎辩称,2014年5月9日上午,原告家人带其到被告门诊看病,原告的奶奶说前几天原告已打过几次小针,臀部很疼,被告在原告的臀部左侧注射了针剂,并告诉她回去热敷以利于吸收。中间两、三天原告未到被告处就诊,2014年5月14日下午,原告打完小针观察了20分钟才回家。2014年5月15日,原告仍发烧,被告便给原告输液一次。被告为原告所作的诊断、治疗和用药是正确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9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家就疹,被告在原告臀部注射了针剂。2014年5月11日、5月14日,又各注射一次。后原告走路右足内翻。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支付医药及诊疗费1049元。次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周围神经瘫痪,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97.4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86.2元。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复查三次,支付医药及诊疗费12693.4元。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两次在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5.7元。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康复治疗费3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菏泽市中医院就诊,支付药费126.2元。以上共计19215.5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医,诊断为上感,支付医药费47.5元。另原告提交发货票三张计款3900元,上面加盖菏泽市牡丹区毓麟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财务专用章,药物名称为鼠神经,未记载客户名称。原告去济南就医支付交通费482.6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曹红炎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严丹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参与度)、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师曹红炎对被鉴定人张严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门诊诊疗、记录不规范、处方书写不规范的过错。被鉴定人张严丹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害后果与其臀部肌肉注射药物不当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考虑被鉴定人张严丹自身因素(自身体质、发育等情况),过错拟起主要作用,参与度详见附表(主要作用参与度56-95%)。2、被鉴定人张严丹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因其目前未满三周岁本身即处于需护理依赖的年龄段、肌力等检查无法配合等原因,目前无法对其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做出鉴定。被告曹红炎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在孔庄卫生室(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系该卫生室一体化人员。因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曹楼行政村群众就医不方便,社区请求设立卫生室,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卫生院考察后,将曹楼卫生室的材料上报菏泽开发区,新增曹楼卫生室,设立在曹楼社区办公室院内,2013年5月开通报销系统,曹红炎被调入曹楼卫生室行医。该卫生室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处方、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家治疗,被告为原告注射针剂,导致原告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损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虽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其未在注册的执业地点行医,而是在自己家中为原告治疗,因其诊疗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起主要作用,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父亲系农业户口,护理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计算为998.6元(40500元÷365×9)。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80元及住院天数计算为7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133.4元[(19215.5+482.6+998.6+720)×80%]。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感冒而支付的医疗费47.5元,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三张发货票,不是正式发票,且未载明客户名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治疗所造成的费用,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目前未满三周岁,本身处于需护理依赖的年龄段、肌力等检查无法配合等原因,鉴定部门无法对其伤残等级、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做出鉴定,所以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炎赔偿原告张严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13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严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严丹负担690元,被告曹红炎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登亮审 判 员  翟艳英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