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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德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6岁,共同生活中共同财产有三轮电动车一辆、无存款、无外债,结婚时我娘家陪送我牛五头,(绵羊三只、山羊三只,但均已灭失),由于我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吴某某经常打骂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女吴某我抚养,要求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三轮电动车一辆归我所有,我从娘家带去的五头牛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6岁,共同生活中无存款、无外债,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德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通辽市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苏民塔拉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娘家陪送五头牛,两只绵羊、三只山羊。证人张某某证明,原告德某某结婚时,娘家陪送五头牛、还有羊,我不知道几只,我没到场,在装车时我看见了,牛的特征记不清了。被告吴某某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德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证明了牛的头数,但未能证明牛的特征、品种、年龄,证明没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不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3、证人证言不确凿,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德某某主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德某某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要求被告吴某某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德某某主张返还个人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个人陪嫁物品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6岁,由原告德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吴某独立生活止,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20日给付;三、驳回原告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被告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