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邓礼杰、刘松等与胡全照、黄云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礼杰,刘松,刘欢,刘维林,邓泽秀,胡全照,黄云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邓礼杰(系死者刘中前的妻子),农民。原告:刘松(系死者刘中前的儿子),农民。原告:刘欢(系死者刘中前的女儿),居民。法定代理人:邓礼杰,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2********),汉族,系刘欢母亲,住四川省达县麻柳镇地藏寺村*组。原告:刘维林(系死者刘中前的父亲),农民。原告:邓泽秀(系死者刘中前的母亲),农民。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全照,农民。被告:黄云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彩屏大道2号东三楼。负责人:严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礼杰、刘松、刘欢、刘某、邓某与被告胡全照、黄云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礼杰、刘松、刘欢、刘某、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起武、被告胡全照、被告黄云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礼杰、刘松、刘欢、刘某、邓某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福州安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傅海东驾驶闽a×××××/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565公路+900米(宁海县境内)处时,追尾碰撞胡全照驾驶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闽a×××××/闽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乘客刘中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人员伤亡等损失的重大事故。2014年9月2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公甬一认字(2014)第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海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全照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中前无责。因刘中前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34580元(41729元/年×20年)、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2627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合计1150322.67元。被告黄云琴仅支付人民币1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胡全照、黄云琴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30%即297096.8元(扣减已支付1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应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邓礼杰、刘松、刘欢、刘某、邓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麻柳镇人民政府及地藏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亲子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刘欢系刘中前的女儿及刘中前的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黄云琴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刘中前因本次事故导致当场死亡的事实。4.与福州安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中前的个人历年社保缴纳记录、安捷通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8月份的工资单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刘中前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驾驶工作,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八方天然气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二份、广厦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7月~9月的工资清单各一份、刘松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达州区麻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达州市达州区人民政府翠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达州区麻柳镇中心小学出具的在校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邓礼杰及子女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刘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欢是户口挂在姑姑刘中兰名下,实际一直跟随刘中前夫妇生活的事实。6.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且承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胡全照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胡全照未提供证据。被告黄云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及事故形成原因,自己承担20%的责任比例更为合理;2.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等不合理;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5000元,应在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予以扣除;4.被告胡全照系自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胡全照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黄云琴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5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全照驾驶的车辆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且超载,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实行10%的免赔率;4.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缺少相关证据证明,对刘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即使刘欢是死者的亲生女儿,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及是否有其他抚养人,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费用,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规定,人数应按3人3天计算,标准按当地误工费赔偿标准,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但住宿费、鉴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根据第一章第十四条约定,本案肇事车辆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商业险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全照、黄云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其要证明的被抚养人情况及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亲子鉴定报告与原告要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胡全照、黄云琴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全照、黄云琴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责任比例按8:2比较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胡全照系超载驾驶,其他意见与被告胡全照、黄云琴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胡全照、黄云琴、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胡全照、黄云琴、平安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过备案的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劳动合同书中刘中前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相隔未满一年;对个人社保缴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无法全面、直观表现社保缴费期限及项目明细;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表格仅仅是由用工单位单方即安捷通公司作出,且工资表中受害人领款的签字均由其妻邓礼杰代签,受害人在工资发放清单中没有亲自确认,无法确认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劳动合同书与部分工资表中刘中前的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胡全照、黄云琴、平安保险公司对广厦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且三份工资表中均由邓礼杰代签名字;对麻柳镇人民政府及翠屏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刘中前户籍为农村居民,不排除刘欢与其姑姑刘中兰已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可能,原告主张刘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认为房产证复印件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被告黄云琴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胡全照、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胡全照、黄云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应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邓礼杰、刘松、刘欢、刘某、邓某系死者刘中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黄云琴所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胡全照系被告黄云琴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云琴垫付了15000元。死者刘中前1970年9月16日出生,其被抚养人为:父亲刘某,1938年8月8日出生;母亲邓某,1942年6月16日出生。死者刘中前另有兄弟姐妹2人,3人共同赡养父亲刘某、母亲邓某。另认定,刘欢系死者刘中前女儿,2004年3月26日出生,落户于姑姑刘中兰户口簿中。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傅海东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全照负次要责任,刘中前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傅海东与被告胡全照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胡全照系被告黄云琴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黄云琴承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34580元,并提供与安捷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刘中前的个人历年社保缴纳记录、安捷通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8月份的工资单、广厦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广厦公司2013年7月~9月的工资清单,以证明刘中前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胡全照、黄云琴、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刘中前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其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79.17元,被告胡全照、黄云琴、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刘欢可能与姑姑刘中兰形成收养关系,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假使法院予以支持,在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时也应除以三个人。本院认为,收养应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刘欢系死者刘中前女儿,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5137.5元(5年×24685元/年+3年×24685元/年×1/3+3年×24685元/年×1/2)。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为1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为三人七天,核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2815.05元(3×134.05元/天×7天)。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9717.5元(41729元/年×20年+185137.5元)、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年÷2)、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81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2996.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因被告胡全照驾驶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9717.5元、丧葬费24463.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815.05元,合计992996.05元的30%载扣除10%的免赔率,即268108.93元。被告黄云琴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89.88元(992996.05元×30%×10%),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1478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礼杰、刘松、刘欢、刘某、邓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礼杰、刘松、刘欢、刘某、邓某经济损失268108.93元;三、被告黄云琴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89.8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14789.88元;四、驳回原告邓礼杰、刘松、刘欢、刘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云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3703元,由原告邓礼杰、刘松、刘欢、刘某、邓某负担50元,被告黄云琴负担24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秀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