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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王某某,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孟某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本息213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两份,保证书一份,还款条一份,还款清单一份,证明2004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在2012年5月3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现被告尚欠本金1万和利息112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孟某某、刘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04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如不在2004年11月1日归还欠款,则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5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13年2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孟某某拒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孟某某为夫妻关系。再另查明借款利息原告计算到2014年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002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29日间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年息5.04%。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计1万元,借款后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秋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孟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息24%),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期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5.04%×4=20.1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某某应付借款利息为10000元×20.16%(年利率)÷365天×4031天(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4日)-15000元(被告刘某某已还利息)=7264.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64.3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孟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盛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