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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1日承接了某光纤接入工程,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古塔北路南花园村东安排工人彭x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未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未对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进行光缆布放及接续等施工作业,造成彭x触电身亡。后被告人李×于2015年1月16日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与彭殿臣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彭x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刘×、王×、侯×、闫×、孙×、彭×2的证言,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劳务分包合同、零用工劳务协议,北京市合力电信集团“8·3”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律师见证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在施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自行到案,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解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