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销售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菜场摊贩。201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张某、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吴某、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喜洋洋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姚某等人发生口角,李某、吴某在该KTV大厅内对被害人姚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吴某、李某又在该KTV外的马路边上对被害人高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被告人张某、吴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3日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吴某、李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姚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处警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李某藐视社会公德,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吴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丁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