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温岭市绿园网业有限公司与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绿园网业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温岭市绿园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兴,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琼,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峰,男,生于1987年,汉族,大专文化,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绿园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因需要补充证据,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峰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绿园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徐永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