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6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县XX街道XX社区“XX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曾某某1.09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程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曾某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已由开县公安局暂扣人民币五百元)三、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7克。(已由开县公安局暂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