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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金虎诉周兆专、石家庄市新兆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虎,周兆专,石家庄市新兆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吴金虎。委托代理人史妍妍。被告周兆专。被告石家庄市新兆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庆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张丹。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周兆专驾驶石家庄市新兆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沿石家庄市西兆通桥北侧与原告吴金虎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兆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所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原告吴金虎就前期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了伤残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了(2014)西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411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家庄市新兆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33678.5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原告就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998.11元认可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可证实,被告认可,应予确认医疗费共计8998.11元。2、交通费200元应酌情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交通费100元为宜。3、营养费1380元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但不认可计算的时间应酌情给予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保险公司认可。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根据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予确认。5、误工费68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再主张定残以后的误工费不符合我国立法原则,故不予支持。6、护理费3900元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护理合同及标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有医嘱可证实,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原告所提交的护理合同佐证,应确认护理费为208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3378.1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378.1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80元,共计2180元。医疗费899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1198.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78.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兆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玉倩 搜索“”